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己○○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斧頭壹枝、鋸子貳枝、尼龍袋陸個、飼料袋壹個、尼龍繩肆捲均沒收。
事實
一、戊○○、己○○、丁○○兄弟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一至六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曾文溪提防謝厝寮段及安業段附近,架設鳥網,竊取庚○○、甲○○、丙○○、乙○○等人之賽鴿共十一隻,得手後,依賽鴿腳環之電話號碼,由丁○○以電話恐嚇庚○○等人以新台幣一千或二千元不等之金額贖回,否則將殺害鴿子,致庚○○等人心生畏懼,乃於同日依其等之指示,匯款至丁○○所指定之大眾商業銀行中州分行 黃文彬 人頭帳戶中,共得款新台幣二萬元,再由丁○○前往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花用。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許,戊○○等兄弟三人又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FC─二一八八號小客車至上址網鴿,經警據報前往查緝時,戊○○兄弟三人見警方追捕,乃分路逃逸,而留下AM─○四四一號小客車及車內有丁○○所有之斧頭壹枝、鋸子貳枝、尼龍袋陸個、飼料袋壹個、尼龍繩肆捲及郵局提款明細貳張、大眾銀行提款卡通知書一張。經警查獲,並將上開物品扣押。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於右揭事實予以否認,丁○○辯稱,伊沒有恐嚇;戊○○辯稱,我是到那邊抓魚;己○○則辯稱,伊送早餐給其兄丁○○各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庚○○、甲○○、丙○○、乙○○在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十五張、匯款單數紙及在現場留下之AM-0四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及斧頭壹枝、鋸子貳枝、尼龍袋陸個、飼料袋壹個、尼龍繩肆捲等件扣案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彼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斧頭壹枝、鋸子貳枝、尼龍袋陸個、飼料袋壹個、尼龍繩肆捲,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依法宣告均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