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中午,與二名不詳友人共同飲用玉泉清酒一瓶,甲○○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該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台南縣○○鎮○○里○○○路行駛,行至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𦰡拔派出所前,等候紅綠燈號誌時在道路內側睡著,為警攔檢並當場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訊、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復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至於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並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種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
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三0至五0mg\dL(毫克/一百毫升)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至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至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至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二00至三00mg\dL時,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可藉由一轉換因子予轉換,其範圍介於二千至二千三百之間,此乃因個人差異而有所不同),再者,呼氣中濃度如達0.五五mg\L(毫克\一千毫升)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本件被告甲○○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一.0六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參,茲以最低值之轉換因子二千計算,一.0六mg/L=0.一0六mg/dL,乘以二千經計算為二一二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其已達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之程度,則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一.0六mg/L,顯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參諸被告於車輛來往之車道上等候紅綠燈號誌時竟然睡著,足證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甚高,且之前亦因酒醉駕車經判處拘役三十日,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然未收警惕之效,又再次酒醉駕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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