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亡字第十五號
聲請人 吳照蓉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江清泉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江清泉(民國00000000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江清泉之遺產負擔。
事實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江清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駕駛德安航空B五五五二二直升機執行職務時,於當日晚間八時零六分在澎湖縣西嶼正西方二十浬海域,因機尾掃撞到鑽油平台之平台鐵桿而失事墜毀,經警方及相關人員搜救,迄今音信全無,生死不明,前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家催字第一四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理由
一、按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蹤滿六個月後,法院得因利害得因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九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二、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一四二號公示催告案卷,聲請人之夫江清泉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晚間八時零六分駕駛德安航空B五五五二二直昇機執行職務時,於澎湖縣西嶼正西方二十浬海域,因機尾掃撞到鑽油平台之平台鐵桿而失事墜毀,經警方及相關人員搜救,仍無音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剪報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江清泉之子 江國銘 到庭證述屬實。經查,上開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六個月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江清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失蹤,依民法第九條之規定,推定其死亡之時,應為其失蹤滿六個月之最後日終止之時,亦即應自其失蹤之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計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屆滿六個月,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從而,本院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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