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亡字第十四號
聲請人 吳恭合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吳塹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塹於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吳塹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叔父吳塹(日據時代明治○○○年○月○○日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原住台南州新化郡安定庄○○寮○○○○○番地)於昭和九年間,時值對日抗戰前幾年,社會混亂,吳塹即不知去向,家屬遂於昭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即民國二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戶政機關報告,嗣於吳塹之戶籍謄本上註記昭和九年一月上旬(即民國二十三年一月上旬)行蹤不明,迄今已逾六十五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一四五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一四五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理由
一、查聲請人之叔父吳塹民國二十三年一月上旬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一四五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二、今申報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登報證明單一紙在卷可稽,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及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吳塹自民國二十三年一月上旬失蹤,其失蹤之日無從確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為民國二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失蹤,計至三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屆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