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受甲○○之委託,乃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代其向外號「家峰」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然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巷口,將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交付與甲○○,以供其施用。嗣經警循線查獲甲○○,而獲悉上情,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十八時許,為警在台南縣○○鄉○○○街○○○號乙○○住處,搜索查獲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七公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代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因伊之前欠甲○○二千元,所以拿安非他命抵債,他沒有拿錢給 伊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且證人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是拿二千元請被告調貨,且被告沒有向他借過錢等語,足徵證人應確有交錢給被告無誤。而被告顯係怕承認有向證人收取二千元而被認係有販賣毒品行為,乃辯稱以借款相抵銷云云,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幫甲○○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甲○○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七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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