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損壞他人之電鈴,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一)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以(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其利息為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二千元。甲○○○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上開聯絡電話聯絡丙○○,於台南市○○街○段(詳細住址不詳)丙○○之友人處向丙○○借款十萬元,並開立兩張支票,面額分別為四萬及六萬元交予丙○○,作為借款之擔保。詎丙○○僅交付現金七萬八千元(預先扣除利息二萬二千元),且告知甲○○○利息為二萬元,以十日為一期,每月利息為六十分。甲○○○依約均按期支付利息,迄至八十七年元月底已無力清償巨額之利息,僅分別在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四日還四千元、同年月二十六日還五千元、二月十三日還七千元、二月十四日還三千元並在簽立本票兩張,面額分別為四萬及六萬元,然丙○○尚不滿意,要甲○○○簽下借據,切結要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前將借款清償完畢,並加利息作違約金。(二)因甲○○○無力繼續清償,丙○○即赴甲○○○之住處,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毀壞甲○○○之 電玲 ,致不堪使用。(三)復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若不還錢,將放火燒房子,致使甲○○○心生畏懼。(四)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台南市體育場附近拾獲乙○○之身分證乙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警據報,持本署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之住居處搜索,扣得甲○○○之本票二張、 洪明中 之本票二張、甲○○○之本票二本、 李國銘 之本票一本、空白本票三本,洪明中身分證影本一張、甲○○○之借據一張、高利貸利息表四張、空白讓渡書一張、乙○○身分證一張等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略為辯稱錢(利息)是他自己拿給我的,撿到身分證後忘記拿去還給他云云,餘悉坦白承認。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乙○○在警訊時指訴綦詳,復有乙○○身分證扣案可稽。此外,復有甲○○○之本票二張、洪明中之本票二張、甲○○○之本票三本、李國銘之本票一本、空白本票三本,洪明中身分證影本一張、甲○○○之借據一張、高利貸利息表四張、空白讓渡書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佔遺失物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