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刷卡機四台、商店印章及美商賓旭公司簽帳單四本、中國信託商銀簽帳單一本、帳冊三本、商業本票一本、記事單一張、刊報明細單一張、毛利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營業稅單一張、帳單二本及中華日報廣告影本一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中竟猶不知悔改,復與 汪于然 (另行偵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並無實際經營事業之意思,以共同開設「宇治精品服飾店」為名目,與金融機關簽訂刷卡消費之契約後,即以所取得之刷卡機,實際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業務,自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連續於中華日報上刊登「卡、正當消費、商店經營、九折、二四H、0000000」之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客戶至臺南市○○路○段○○號以客戶刷卡消費額度預扣一定比率後之餘額,逕以現金交付與持卡前來消費之客戶(如刷卡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則先預扣部分款項後,交付九千二百元至九千四百元不等予前來刷卡之客戶),再以「宇治精品服飾店」之名義向發卡銀行申請給付該筆信用卡消費額,使發卡銀行誤以為確有該筆消費,而依刷卡契約之約定而給付同額之金錢。經警查獲,並扣得刷卡機四台、商店印章及美商賓旭公司簽帳單四本、中國信託商銀簽帳單一本、帳冊三本、商業本票一本、記事單一張、刊報明細單一張、毛利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營業稅單一張、帳單二本及中華日報廣告影本一張。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事實,並辯稱,伊受僱於汪于然在「宇治精品服飾店」任職,從事負責整理帳冊等業務,並無詐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 薛文祥 、 楊安妮 、 蘇玉英 、 林麗文 、 劉碧玉 、 王莊敬 在警訊中陳述綦詳,核與另一共犯汪于然在檢察官偵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刷卡機四台、商店印章及美商賓旭公司簽帳單四本、中國信託商銀簽帳單一本、帳冊三本、商業本票一本、記事單一張、刊報明細單一張、毛利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營業稅單一張、帳單二本及中華日報廣告影本一張等件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與汪于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詐欺之行為,犯罪時相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