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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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仍不知悔改,擔任設在台南市○○路○段○○○號八樓「我家賓館」之助理,明知因探親獲准來台之 李香林 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台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香林在上址從事清潔工工作,嗣於同日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李香林前往應徵是其負責接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有問她要她帶身分證來,是查獲的前一天,她說已嫁到台灣二年,身分證隔天要帶來結果沒有帶來,我就沒有讓她做,她沒有上班只是在那邊看一看云云。經查,李香林確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有警訊卷附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乙紙可稽。又李香林業於警訊中證稱:「每天工作時間從早上八時至下午十六時,工作八小時,每月薪水是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正,我才第一天應徵上班工作至下午十四時五十分,即遭警察人員查獲。」等語,足徵被告確有僱用證人李香林工作之事實無誤。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告知請 李女 二十五日早八時到賓館工作擔任試用清潔工一職」等語,如因證人李香林未帶身分證被告即未予僱用,何以被告未請李女離開還讓李女留在賓館內看一看?且一直看到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而為警查獲?被告所辯殊有違常理,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論以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