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即賴秀鳳丙○○右一人 黃正彥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第一○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甲○○因丁○○積欠其債務多年,竟仍藉故拒不返還,乃與丙○○共同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夥同另二名成年男子開車赴丁○○位於高雄市○○路一百七十五號之住處,由丙○○向丁○○之夫 辜穎聰 恐嚇稱:如不還錢予賴秀鳳,有二條路讓渠等走,其一是幫伊做生意,二、三次即可賺新台幣三百多萬元還錢,其二則是死路一條等加害生命之事,致生危害於丁○○及辜穎聰之安全,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懼。
二、乙○○與甲○○係夫妻,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一百九十巷四十七號渠等之住處,亦因前開債務糾紛與丁○○發生衝突,乙○○與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徒手毆打丁○○,其後乙○○復持椅子毆打丁○○,使丁○○因而受有後枕皮下浮腫、右臉瘀傷併眼周浮腫、右上臂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與丙○○共同恐嚇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開恐嚇犯行,被告丙○○初則辯稱:伊當日並未去告訴人丁○○家,亦未介入討債; 嗣復 辯稱:伊當日僅陪甲○○同去說了二句公道話,絕無恐嚇被害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當日係路過順道去被害人家,要渠等還錢,並無恐嚇情事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右開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及證人辜穎聰、 辜林淑婉 三人分於警訊或偵審中指訴綦詳,而被告二人亦自承當日確有赴被害人等家中討債,雖被告丙○○另質稱:告訴人於事隔一年後仍未對伊提起恐嚇告訴,迨至今日始為之,顯有不實云云,然告訴人告訴後既未逾追訴權時效而屬合法,其何時提出即與被告恐嚇犯行之成立無涉,足見被告二人所為辯解,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甲○○傷害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及證人徐秀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乃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犯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與丙○○就恐嚇部分,被告乙○○與甲○○就傷害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以一行為恐嚇丁○○、辜穎聰二人,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恐嚇與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於七十九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因告訴人積欠債務多年拒不返還,心生憤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預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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