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鍾 寧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8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107年8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查詢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