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刁秀華
被 告 柯玫 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叁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貳萬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玫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伊承租門牌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同年12
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計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立即將系爭房屋返還伊
,若未即遷出,須按租金2倍支付伊違約金至遷讓完畢。詎
被告僅交付部分租金,即未再行支付,為伊於107年1月3日
通知於2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終止之日止,尚積欠
105年11、12月、106年1月、2月、4月、5月、9月、11月、
12月、107年1月、2月共計11個月之租金22萬元未給付,且
未自行遷離。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清償租金,並
賠償所受損失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求為命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及給付租金22萬元,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2萬元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所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
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原告曾表示終
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尚未搬遷乙節。有系爭租約、建物、土
地登記謄本、催告信函、對話紀錄、照片可資佐據(見本院
卷第10至14、27至30、53、19至21、55、56頁),堪認為真
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其合法終止,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返
還積欠租金,且應賠償未搬遷之違約金等情,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6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乙情,查:
系爭租約第19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即被告)遲付租金
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即原告)定相當期
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原告
曾於107年1月3日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陳
稱:「房東先生(即原告),對不起,我一直被困住。想
面對,想解決,可是沒籌碼。知道您包容我們。連撞7車
的賠償,我身心俱疲,面對家裡一大家子,很想不開。我
無意躲避。最近教團事多,我常回福隆山上,師父要我閉
關,山上訊號不好,手機沒錢繳,沒法通。現在是我人生
谷底,我也不知怎辦?5號,我先轉一萬,好嗎?下月老
公年終,我再想辦法多還。老公今年可退休,希望欠您的
,能夠一次還清,對不起,謝謝您。阿彌陀佛,合十」;
原告覆稱:「了解你的狀況,但我有需要賣掉該房子,需
約定一個結束並遷移的時間,然後還要清理才能約看」;
被告:「嗯嗯,謝謝您,您能給的最寬容的時間呢?」原
告:「農曆年前吧!以你們搬遷日為準結算」等語,有對
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又原告就被告在對話以
前所積欠租金情形,陳稱:被告積欠105年11、12月、106
年1月、2月、4月、5月、9月、11月、12月租金等語,且
有107年3月6日通知信函可資佐明(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原告於對話前,被告已積欠數期租金未繳,且原告業
已數次催告,原告決定於107年農曆年前終止系爭租約,
並在對話中通知被告。又查:107年農曆正月初一為2月16
日,是原告主張其於是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依上開說明
,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乙節,
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
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如上述,是項
主張,亦屬正當。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積欠租金共計22萬元,依系爭租約第
4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租金2萬元,並於每月10日繳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10頁)。復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
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
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是被告應於每月住滿1個月,於次
月10日始負繳納租金義務。經查:被告係自105年12月1日
承租,迄107年2月16日租約終止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105年12月、106年1月、2月、4月、5月、9月、11月
、12月、107年1月、2月中旬積欠之租金19萬238元【2000
0×10/30(105年12月10日應付租金)+20000(106年1月
10日)+20000(106年2月10日)+20000(106年4月10日
)+20000(106年5月10日)+20000(106年9月10日)+
20000(106年11月10日)+20000(106年12月10日)+
20000(107年1月10日)+20000(107年2月10日)+2000
0×5/28=190238】,應為適法,逾此部分租金之請求,則
為無據。
(四)原告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即時自系爭房屋遷離,
主張: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遷離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
元等節。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
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2倍
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不得有異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被告迄今尚未遷離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核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聲明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及給付租金19萬238元,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2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3萬5,848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