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鼎泰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珮芝
被   告  黃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依約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該契約書為證(見卷第6
頁反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
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向原告租賃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期間原為106年5
月14日15時10分起至同年月17日15時10分止(共3日),每
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然被告嗣後延至同年月20
日始歸還系爭車輛,被告積欠原告6日租金10,800元迄未給
付。被告於同年月19日駕駛該車不慎自撞電線桿,致系爭車
輛嚴重毀損,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得向被告請因此所生之
維修費用307,150元、拖吊費用6,500元、車輛維修期間6個
月之租金損失324,000元、折舊費92,145元。而原告因被告
上開事故,已遭台灣電力公司求償電線桿等供電設備之損失
12,115元。而後兩造協議,被告承諾賠償原告400,000元,
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惟嗣後原告向被告
提示上開本票仍不獲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和
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長
隆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賠償費
繳費通知單、本票、被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為
證(見卷第6-1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自得本於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見卷第16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原
告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就原告另主張
租賃契約、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
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如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