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告  林釗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月17日受任為原告公司處理
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人力增員等相關
業務,就有關報酬、晉陞及考核規範,依原告公司相關展業
制度及辦法規定辦理,有關報酬之返還亦同(原證1)。嗣
被告受任期間,向訴外人 吳建明吳海青 招攬投資型保險(
聲證3),原告即按「展業制度」核算業績及傭金率,分別
給予招攬獎金新台幣(下同)7,200元(即3,600+3,600=
7,200)(聲證4)。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報酬後,原告公司竟
於98年5月19日,接獲吳建明、吳海青申訴主張被告實非實
際之業務招攬者,為當時未具投資型證照之另一業務員李佩
珍,要保人從未見過被告,且保單內容亦與業務員 李佩珍
述不符,乃向原告公司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還保費
(聲證5)。原告公司無奈僅能應吳建明、吳海青之請求,
退還其所繳納之保險費。上開保險契約既屬無效,依「展業
制度」第一章通則第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被告應返還7,2
00元予原告公司,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依上開「展業制
度」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又本件因上開保
險契約無效,致原告公司受有投資損害5,059元(聲證4),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原告公司展業制度第一章通則第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7,200元
及每月達成津貼308元。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059元之損害。於抵銷應給付被告之部分報酬
3,517元並扣減勞保21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公司9,267
元(即7200+308+0000-0000+217)。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267元及自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間約1年左右,嗣後保
客陸續不滿服務或解約,均與被告亦關。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勞動契約者,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款);又如勞動契約法(民國25年12月25日公布,
但未施行)第1條將勞動契約定義為:「當事人一對於他
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是以,一般而言,勞動契約之判斷可由三方面著
手:①人格從屬性:即指雇主對勞工的指揮監督,其中包
括工作進行的指示、工作種類之安排、完成工作的手段、
工作時間的指定及工作扡點之安排等,勞工對於雇主的指
揮監督則負有遵守、忠誠、保密之義務。②經濟從屬性:
此特點在於勞工只要依雇主之指揮命令提供勞務,雇主即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不論雇主之營利是否獲利。至於雇主
的經營成敗則由雇主獨自負擔,勞工不負任何風險。③組
織上從屬性:在於強調勞工為雇主經營團隊之一員,必須
遵守該經營團隊之內部相關規定。即使是專業人員,如受
僱於醫院之護士,受僱工廠之工程師、其勞務之提供係基
於其專業知識,無法全然由雇主指揮監督,但若從組織上
從屬性觀之,這些人員仍屬於雇主之經營團隊,須遵守組
織內部的相關規定,故其與雇主間仍可成立勞動契約。經
查,原告公司有為被告投保勞健保、訂有工作規則;被告
有固定之上班時間、地點等情,已據兩造陳明(本院107
年8月10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已明。被告稱兩造間為委任契約,
尚非可採。準此而言,被告並不對原告公司之營利是否獲
利負責。此即,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給付行為」(
給付過程)而非「給付結果」。則縱認原告所訂之「展業
制度」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其中有關報酬計算
之「展業制度」第一章通則第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亦
因與勞動契約保護受僱人之目的有違,核諸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規定,
亦屬無效。況且,上開「展業制度」既係出於原告公司所
發佈,則是否因之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亦屬可疑
。是以,原告公司據「展業制度」第一章通則第6條第2項
及第4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洵非適法,自無理由,無從
准許。
(二)次按,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
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
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
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
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
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
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
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達)。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
,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
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
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認其因被告受
僱期間,招攬保險契約核算業績,發給被告招攬獎金及津
貼,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間顯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
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
類型係「給付不當得利」已明。惟查,被告取得7508元之
招攬獎金及津貼,既係被告仍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則
被告取得上開津貼存自非欠缺給付目的(即非無給付目的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註:法定債之
關係)之規定為本件之主張,其成構要件即不充足,於法
無據,自無理由,亦無從准許。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
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
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
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
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
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
,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
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
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
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
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
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
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
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
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
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
(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
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依上(一)所述
,受僱人被告對於僱主原告公司之營利是否獲利並不負責
。則不論上開侵權行為之其餘構成要件是否充足,然原告
公司於本件所主張之5,059元投資損害,即與被告之行為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公司據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自無理由。
(四)依上說明,原告本於展業制度第一章通則第6條第2項及第
4項規定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請求,於法均屬無據,自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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