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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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郭雅慧
被 告 王錚
蕭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錚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55,460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王錚為逃避其財產遭強制執行,先
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2/3應有部
分予其姊妹即被告蕭美珍、王美英(下稱第一次移轉,詳如
附表第一次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又於106年4月7日,
再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剩餘之1/3應有部分予被告蕭美
珍(下稱第二次移轉,詳如附表第二次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
),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
告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王錚及被告蕭美珍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蕭美珍、王美英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母訴外人
張左枝 所有,於104年4月1日借名登記於被告王錚名下,
然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為張左枝居住使用並持有所有權狀,且
因被告蕭美珍、王美英有奉養張左枝,被告王錚及另一兒子
並未奉養,故張左枝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蕭美珍、王
美英2人,是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張左枝,非屬
被告王錚之責任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王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王錚積欠上開債務未依約清償,其於105年8
月25日、106年4月7日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蕭美珍、王美英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滿心期貸申請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
第6~26頁),被告蕭美珍、王美英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屬無
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
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張左枝借名登記於被
告王錚名下?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無償贈與行為而
有害原告之債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於106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其係於106
年4月12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知悉被告間上開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收文戳
章、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112頁),
是自原告知悉被告間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時起至其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證人即被告之母張左枝向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入,原登記所有人為張左枝,嗣因張
左枝需款治病,而於104年4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王錚名下,並無實際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王錚之意思,之後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第一次移
轉及第二次移轉皆為張左枝決定,原因係被告王錚並無奉
養張左枝,被告蕭美珍、王美英則有奉養張左枝等情,業
據張左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128頁反面),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7年
2月27日高銀密營國字第1070000036號函、系爭不動產異
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第145頁),審諸張
左枝上開證述符合長輩將財產留予有實際照顧自己子女之
民間繼承觀念,尚非無據,足認系爭不動產原為張左枝所
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王錚名下,據此,嗣後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之第一次移轉及第二次移轉,即難認係被告間無
償贈與關係,而應認隱藏有張左枝向被告王錚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再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蕭美珍、
王美英,被告王錚係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
,並依張左枝之指示,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蕭美珍、王美英,方符合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之真
意。
(三)又按債務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清償者,固生積極財產
之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
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張左枝與
被告王錚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王錚即負有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張左枝之義務,其因履行該義務,
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美珍、王美英,依上說
明,自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況倘被告王錚欲逃避債務
而減少自己之積極財產,僅須一次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
登記予他人即可,何必分作兩次移轉應有部分,而徒增勞
費,益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為逃避債務所為,
而係被告王錚依張左枝之指示,履行其返還借名登記物之
債務,此亦減少被告王錚之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
,尚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間移
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張左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王錚為履行借
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依張左枝之意思移
轉登記予被告蕭美珍、王美英,自非無償贈與行為,並無詐
害債權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移轉及第二次移轉
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彥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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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不動產內容│權利範圍│第一次移轉│第二次移轉│
│││││之權利範圍│之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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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一小│222/10000│被告蕭美珍│被告蕭美珍│
│││段199地號││、王美英各│承受74/100│
│││││承受74/100│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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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一小│1/1│被告蕭美珍│被告蕭美珍│
│││段1428建號││、王美英各│承受1/3│
│││││承受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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