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張震宇
上列原告因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向
本院起訴,尚有裁判費未據繳納。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1920號執行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撤銷
該執行程序所免於被執行之利益,因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
幣(下同)4萬2,000元,業據原告陳稱在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