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有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七、八八九九、八九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止,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六八公克、包裝重○點四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三支,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在警局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中所採之尿液,分別經送台中縣衛生局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且查獲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淨重為○點六八公克(包裝重○點四三公克),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七、八八九九、八九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88)中所奕總字第○六六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六八公克、包裝重○點四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支,因依其性質並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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