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蔡林素珠 (即被告之妻)前因其女(另訴外人) 蔡碧月 任職於原告之
前手即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以下稱臺中八信)時,曾具結保證擔保蔡碧月在任職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社方利益等情事,願由保證人完全擔保負責清償。惟蔡碧月任職於臺中八信期間,因違反職務盜領客戶之存款,嚴重損害臺中八信及客戶之權益,已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偽造文書等案件,依法提起公訴,而被告之妻訴外人蔡林素珠既為蔡碧月之保證人,依前揭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蔡林素珠應為其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臺中八信遂依法已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蔡林素珠之不動產,以保全原告向其請求之權益。
㈡詎被告丙○○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故意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認原告與蔡林素珠間假扣押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供反擔保而中止原告行使權利。其異議理由為原告假扣押之不動產係由被告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訴外人蔡林素珠之名義購買,並非屬於訴外人所有,認原告無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該不動產;被告並對於前開員工保證書之簽章,予以否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稱台中高分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證實為被告所簽,被告對此事件欺瞞行為與意圖甚明,惟鈞院執行處不察,竟准由被告提供反擔保而中止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執行程序已因被告阻礙至今延滯二年有餘,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㈢查被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日前奉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為此二審之
判決已然確定,認被告所提之異議無理由,原告本有權就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求償。惟因此一程序經被告提供反擔保而中止時日已久,導致原告之債權遲未能受償,損失不貲。且因中止之期間過久,並且經過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災害影響,系爭不動產是在受災嚴重之中部以及該建物為六十六年建築完成之中古屋,買賣市場價格滑落係不爭之事實,原告估算損失應該有二、三百萬元之譜。又被告前於該異議之訴中,曾抗辯並無提供不動產作保之意思,惟經二審判決已明確指明被告於訴外人蔡林素珠所簽立之保證書中亦有親筆簽名與蓋章,亦可證被告早已明知訴外人為其女保證之事實,然卻故意提供反擔保阻饒原告就訴外人蔡林素珠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導致該不動產遲未能進行拍賣,原告對訴外人之債權至今未能受償。
㈣系爭假扣押後強制執行之一部份,後為鈞院民事執行處併入:八十六年民執六
字第九四二七號拍賣終結,原告原欲行使之債權八百萬元仍未受分配,其間接證明原告所受債權損失持續當中。
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依法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有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且依被告之故意行為,導致原告遭受莫大損失,其中間有因果關係,且造成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另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一四二一號判例反推可證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賠償請求權,亦不以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㈥原告已奉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號核准,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概括
承受原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本案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在上開讓受範圍之內,並予敘明。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故意運用民法上有關於夫妻財產制之法律漏洞,加上對於被告之女任職於
臺中八信所提員工保證書內同意作保及簽章,被告故意否認其親簽,並故意違背當時社會經驗法則(即:子女任職,由父母一同保證,除非父母離異)而主張非為其女之保證人,因而誤導原一審之判決,且依臺中高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理由四後段所載「::亦即依禁反言原則,不得再對債權人即上訴人主張該財產為其所有之意,則被上訴人(指被告)自始放棄主張該財產之權利。」,其對於原告在保全程序後取得判決確定併終局執行所提出異議之訴,故意不法,至為明顯。
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並未規定第三人(即被告)需絕對要提出異議
,亦即無所謂的依法聲請,申言之,被告原本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法律亦未規定被告有提出異議之必要,則被告之行為自始故意,顯屬故意違法,是為本案損害責任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⒊被告昧於事實,故意否認簽名等,已屬民法一八四條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致被告所為終止原告強制執行程序,及對各審級法院之不合理抗告,故意延宕時間,侵害原告應提前受償之權利,亦屬同條前段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三、證據:提出臺中八信員工保證書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六字第二0五三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臺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影本一份、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影本一份、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之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第二十二輯、第二十七輯節本影本各一份、八十六年九月及八十八年九月間拍賣行情資訊節錄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聲更(一)字第五號裁定影本一份、被告對前揭裁定之抗告狀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民執六字第九四二七號分配表、原告概括承受臺中八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刊載於自立早報聯合公告影本一份、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郵政局定期存款利率明細及計算式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執六字第九一七九號不動產鑑價明細通知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一一七之一六九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八平方公
尺,及地上建號一四0五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二層樓乙棟房屋,雖登記為被告之妻蔡林素珠名義,因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被告之女兒蔡碧月於服務臺中八信(即原告之前手)被訴業務侵佔罪嫌,蔡林素珠係蔡碧月之連帶保證人,故伊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即遭臺中八信實施假扣押。然原告與蔡林素珠係夫妻關係,系爭土地、房屋係被告於六十八年間登記蔡林素珠之名義,依斯時民法規定,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妻蔡林素珠名義,然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故原告仍向鈞院提起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獲勝訴判決,而上開民事案件經臺中八信上訴後於臺中高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二二七號審理期間因臺中八信聲請調假扣押卷宗,實施強制執行,被告恐因第三人異議事件尚未終結系爭房屋已遭拍賣,故向鈞院聲請八十六年聲字第一四號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被告嗣即提供擔保。俟臺中高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二二七號案判決確定前暫停臺中八信之強制執行,(即鈞院八十五年民執六字第第九一七九號強制執行案)而臺中高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被告敗訴,且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接獲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發存證信函予臺中八信請求行使權利,因臺中八信業已由原告概括承受,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訴。
㈡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係向臺中高分院依法聲請停止,況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於
鈞院判決尚為勝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之案件,故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甚明。
㈢本件被告並非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而係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故並無最高
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0三號判例之適用,況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裁定並無不當被撤銷,故原告主張依本件有自始不當之情並未符合。
㈣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僅需證明其受有損害,且需闡明其受損害與應負賠償人
之行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核原告認被告應賠償伊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損害,惟原告對被告聲請停止執行,究造成如何之「具體損害」,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增減係受市場波動所致,與被告絕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聲請停止之行為係依法為之,並非不法行為,故被告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並未擔任訴外人蔡碧月之連帶保證人,蓋蔡碧月之員工保證書上雖有所謂
簽立同意蔡林素珠作保之文字,並無所謂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被告非屬蔡碧月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臺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經過二次言詞辯論,均係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辯論。迨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追加依同法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求為相同判決。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乃分屬兩種不同類型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二訴訟標的,其主觀之故意、過失要件、客觀侵害行為及受侵害之客體固有不同,而為訴之追加,且被告不同意原告為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然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碧月任職於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臺中八信時,曾由其母即訴外人蔡林素珠具結保證擔保蔡碧月在職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社方利益等情事,願由保證人完全擔保負責清償。惟蔡碧月任職於臺中八信期間,因違反職務盜領客戶之存款,嚴重損害臺中八信及客戶之權益,已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偽造文書等案件,依法提起公訴,而被告之妻蔡林素珠既為蔡碧月之保證人,依前揭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蔡林素珠應為其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臺中八信遂依法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蔡林素珠之不動產,以保全向其請求之權益。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故意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認原告與蔡林素珠間假扣押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供反擔保而中止原告行使權利。其異議理由為原告假扣押之不動產係由被告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訴外人蔡林素珠之名義購買,並非屬於訴外人所有,認原告無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該不動產;被告並對於前開員保證書之簽章,予以否認。惟其前開保證書上之簽章,經高等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證實為被告所簽,被告對此事件欺瞞行為與意圖甚明,而被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是臺中高分院之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二審判決已然確定,認應駁回被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原告本有權就前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求償。惟因此一程序經被告提供反擔保而中止時日已久,導致該不動產遲未能進行拍賣,使原告之債權遲未能受償,損失不貲。且因中止之期間過久,經過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災害影響,該不動產買賣市場價格滑落,損失約有二三百萬之譜,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係依法為之,並非不法行為,況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於鈞院判決尚為勝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之案件,故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甚明。且原告認被告應賠償伊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損害,惟原告對於被告聲請停止執行,究造成被告如何之「具體損害」,並未舉證證明之,此外,該不動產之價值增減係受市場波動所致,與被告絕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並未擔任訴外人蔡碧月之連帶保證人,蓋蔡碧月之員工保證書上雖有所謂簽立同意蔡林素珠作保之文字,並無所謂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被告非屬蔡碧月之連帶保證人甚明,故被告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碧月任職於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臺中八信時,曾由訴外人蔡林素珠於員工保證書上約定保證蔡碧月在職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社方利益等情事,願由保證人完全擔保負責清償。惟蔡碧月任職於臺中八信期間,因違反職務盜領客戶之存款,已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偽造文書等案件,依法提起公訴,而蔡林素珠既為蔡碧月之保證人,自應為其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臺中八信遂依法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蔡林素珠之不動產,以保全向其請求之權益。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二審判決已然確定,而認應駁回被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原告有權就前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求償。惟因經被告提供反擔保而停止時日達兩年,導致該不動產遲未能進行拍賣,原告之債權迄今未能受償;又原告已奉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號核准,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概括承受臺中八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本案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在上開讓受範圍之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八信員工保證書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六字第二0五三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臺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聲更(一)字第五號裁定影本一份、被告對前揭裁定之抗告狀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及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之適用,應以被害人之「權利」受有侵害為要件,若被害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而係原應取得之財產而未取得,則屬所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應無本條前段之適用,而應屬同條項後段之規範範圍。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債權無法「提前受償之權利」(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因無法提前受償,致房地產價格滑落,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到清償之損失(見起訴狀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庭呈之補充理由狀),核其性質均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該條所保護「權利」客體,自不在得依該條項請求之範圍之內。此外,縱令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得據以主張其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損害,惟查,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三號民事判決勝訴,嗣後始經台中高分院改判敗訴並確定,足徵被告於提起該訴時,對於其權利之有無確有所爭執,並非明知自己毫無理由而故意提起該訴,此外,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聲更(一)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定有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其依據,均尚難謂係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具有不法可言。
五、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對原告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原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造成債權人債權受損失之結果,況該不動產價格下滑,係受到市場環境、九二一大地震等因素影響,亦非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行為必然所致,此外,縱令被告無此行為,亦有可能因其他因素致執行程序無法拍定、或拍定價格不高致債權無法受滿足之結果,故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之行為與被告之損失間,尚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均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依據該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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