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丁○○
丙○○○庚○○己○○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甲○○律師
劉麗萍 被告辛○○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應再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再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卿家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卿家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七之二九、六七之六一、六七之八二、六七之八三、六七之一四六、六七之一四五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訂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興建房屋,其後,因建照未能取得,卿家公司與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訂立重新申請建照協議書,嗣由原告承受卿家公司就該合作建築房屋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由兩造另立重定新約之協議書。惟被告所提新契約內容顯偏袒被告,原告無法接受,故未定新約。
(二)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提供土地範圍內之所有一切地上物,應於簽約後二個月內無償交付卿家公司拆除,廢棄物、所生一切費用及責任由其負責。被告於開工前負責會同卿家公司鑑界,並定明界址將土地點交卿家公司建築房屋,若臨地有爭議時,由被告負責解決。第七條約定被告應保證土地產權完整,無他人占有。惟自系爭契約訂立後為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遭鄰地占用(鄰地以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占用系爭土地),卿家公司通知被告依約解決占用情事,然被告並未履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存證信函答稱已取得臨地所有人同意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切結書,然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個人所開立,其是否得到全體所有人之同意,非無疑義,原告再發函請求被告說明,詎被告竟再回函空言主任委員有權同意拆除,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該地上物所有權人以存證信函主張未授權主任委員開立切結書,原告見被告毫無履約誠意,爰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三)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被告違反契約時,應將所收保證金加倍返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以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支票給付保證金一千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請求給付一倍之違約金共二千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另以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之支票,給付被告辛○○預付保證金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元,故請求返還該保證金及一倍之違約金,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另以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之支票給付被告丁○○預付保證金一百萬元,依上揭說明,請求返還該款項及一倍之違約金,並請求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土地及建物規劃設計圖之標示,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為將來設置地下室空間及檔土牆之用,若不排除,工程即無法施工,原告於訂約後,就地下室之檔土牆已為施作,然因占用部分未排除而停工至今,且迄今亦無法就變更建築設計達成合意,合建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原告未與被告簽訂新約,係因被告所提新約內容顯偏袒被告,且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所定之重定新約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新約內容依系爭契約等為準,故由該約定可知,兩造已就合建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僅約定將已約定之事項訂立書面,兩造是否立他份契約,不影響權利義務。系爭土地遭人占用,已無法施工,無法完成結構體,無法以完成結構體做為被告履行排除他人占有之期限,且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結構全部完成時,將土地糾紛全部解決清楚,係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抵押權應塗銷之。
三、證據:提出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重新申請建照協議書、重定新約協議書、設計圖等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存證信函六份、支票影本七張、照片三幀,並聲請訊問證人 姜樂靜 建築師、 蘇懋彬 建築師及勘測系爭不動產上車道位置面積及車道下方之化糞池位置面積。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丙○○○、庚○○、己○○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與卿家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就所有之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卿家公司應於簽約後三十日內提出正式申請建築許可,圖面經被告同意後交由建管單位審核,惟歷經一年餘,建築執照始終未核發,是卿家公司再與被告訂立重新申請建照協議書。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查詢始知,卿家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原告與卿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是戊○○,焉有不知卿家公司已解散之事實?竟惡意隱瞞而與被告訂立上開協議書。嗣後,原告始向被告表示已概括承受卿家公司之前開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訂立重定新約之協議書,此為另訂新約之預約,惟截至目前為止,原告仍未與被告訂立新合建契約。兩造合建契約既未成立,原告又如何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上開前提要件,事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存在與否之問題,懇請鈞院詳查,儘速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解除契約,顯屬無稽。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點交卿家公司建築房屋,而被告即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不久,將地上物拆除點交於卿家公司,卿家公司亦已受領,並於申請開工前,即開挖地下室,原告竟於事隔兩年後才爭執被告未點交,其理安在?且原告應依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取得八八中工建建字第0一三四號建照後,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開工,並應鑑界以定界址,即被告此時才負會同鑑界之義務,才能得知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存有爭議。原告竟稱卿家公司早在八十六年已通知被告解決土地爭議,顯非真正,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得知界址爭議時,即與鄰地明錩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協談出具切結書,並安排地政機關鑑測,且亦配合建築設計之需要,委由原建築師向建管機關提出變更設計申請,顯見被告有解決問題之誠意。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被告應於土地上建物結構體全部完成同時,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土地產權之完整,故縱系爭土地與鄰地有爭議,依前開規定只需在結構體完成同時解決即可,原告於此期間內負有容忍之義務。本件經地政機關鑑界結果,與鄰地只有兩坪之爭議,占系爭土地極小部分,位於邊陲地帶,且尚可申請變更設計、辦理「自辦整界保留」,不致影響合建工程之施作。
況建物結構體因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繳納空污費而未獲准開工,爭議縱未及時解決,被告也無違約情事,原告無解除契約事由存在。又縱因此兩坪之爭議而需變更設計,亦屬建築業之常態,原告縱因變更設計而受損,亦屬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
三、證據:提出卿家建設有限公司解散登記證明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明錩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切結書、台中環境保護局函及相關申請資料各一份。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受卿家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兩造已協議以系爭契約之內容訂立新約,雖最終未能訂立新約之書面,但依協議可認為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契約定之。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未能解決鄰地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經原告屢次催告而不履約,致使原告無法施作工程,合建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故原告發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被告之保證金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之一倍違約金,並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判決時,需滿足訴訟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權利保護要件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與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前者係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此應依職權調查,不適用處分權主義;有關事實之舉證責任,均由原告負之。當事人之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承受卿家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惟並未提出其與卿家公司間就承受事項已有約定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不無疑義,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就新約之內容為約定,僅未立書面,然原告卻又主張未訂新約,乃因新約之內容顯然偏袒被告,原告之陳述顯然互相矛盾,是原告主張已訂新約之事實,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及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靜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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