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
二、丙○○與 蔡永國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原係同居關係, 劉志明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則為丙○○之朋友,丙○○明知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 曾玉瑜 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市○○路○○○號前所竊取之贓物,竟於同日下午不詳時分,在台中縣○○鄉○○街○○○號其租住處,收受曾玉瑜所交付之前開贓車,蔡永國、劉志明亦明知前開車輛係屬贓車,仍分別自丙○○處收受後,駕駛使用;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號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前開贓車,並循線查獲丙○○、蔡永國、劉志明,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前開車輛係贓物,曾玉瑜僅係將車開至伊住處停放,告知可以使用,並未述及贓車之事,伊本身不會開車,不可能將車交給同案被告蔡永國、劉志明使用,且車子對伊並無實益,伊確無收受贓物之行為云云。經查:證人曾玉瑜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認識劉志明、丙○○、蔡永國否?)均認識,是朋友關係。(問: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上午六時在彰化市○○路○○○號竊取M五-八七二二號小客車?)我偷的,在偷來二、三天後將車交給丙○○使用,我交付時有告訴他說車子市偷來的,不使用不能將車子出售或轉讓,應將車開到原處還人家,此事我只告訴丙○○而已。(問:認識蔡永國?)認識,我們是很好的朋友,蔡永國、劉志明不知該車是贓車,鑰匙交丙○○,但丙○○不會開車,至於蔡永國;劉志明有無使用該車我並不清楚。(問:為何將車交給丙○○使用?)因他告訴我,他沒車使用,所以我才將車交給他用以取悅他。」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刑事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蔡永國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使用過M五-八七二二號小客車?)有的,是丙○○交與我使用,我用過一、二次,平常很多人使用該車。」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刑事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劉志明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玉瑜是將車交丙○○使用,丙○○將鑰匙插在車上,我才開走。」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刑事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證人曾玉瑜、同案被告蔡永國、劉志明與被告丙○○均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自無故意誣陷之理,是以,證人曾玉瑜所為證述內容及同案被告蔡永國、劉志明供述情節,既屬相符,應堪置信,顯見被告丙○○對於前開車輛係屬贓物之事實,當有所認知,復行收受證人曾玉瑜交付之贓車,則被告丙○○業已該當於收受贓物罪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可稽,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明知係屬贓物猶予收受,變相助長行竊者之銷贓管道,其行可議,然被告丙○○收受贓物之時間不長,且並未供為己用,惡性尚屬輕微,惟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現另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台中縣○○鄉○街村○○街○○○號五樓,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MM手槍二支、改造九○手槍一支、制式九○子彈六顆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彈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改造槍彈足資佐證,且前開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三六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持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應該是乙○○所有,伊曾見過乙○○把玩過,至於扣案之槍彈為何在伊房間內,伊並不清楚,槍彈確非伊所有,伊係一女子,槍彈對伊並無實益,查獲當天早上,伊出門在外,下午返家未幾,就為警查獲,伊不清楚事情經過等語。
五、經查:證人曾玉瑜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乙○○、丙○○持有槍械?)有的,在丙○○的房間看到的,我沒有問槍是何人所有。(問○○○鄉○街村○○街○○○號五樓何人住處?)丙○○的住處,他曾帶我到那裡住過,在偷車前、後在該處我均看過槍械,惟時間已忘了。」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刑事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認識(被告丙○○),查獲的槍彈不是我的,圖鑑也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查獲地點我只去過三、四次,我認識蔡永國、劉志明,我沒有在查獲地點住過,我與被告沒有什麼交情,是蔡永國、劉志明帶我去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持有槍彈,警察查獲時我不在場,案發當時我人在台北我約在八十七年
三、四月有到台中,五月份人在台北,六月二十一日起在桃園監獄執行。」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又查獲槍枝之地點,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永國之房間,而查獲子彈之地點,則係證人乙○○之房間,業經被告丙○○供述屬實,則依據查獲地點觀之,並無具體事證足以判定被告丙○○與證人乙○○共同持有槍彈之事實,又查獲槍枝之房間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永國之房間,就現有事證以觀,亦難判定扣案槍枝即係被告丙○○所持有,自難據以查獲槍彈之地點,遽以認定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共同持有槍彈之共犯關係,是以,被告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