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五二號
自訴人丁○○代理人 鄧國華 律師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均自訴人丁○○之台中市議會同仁,明知並無足夠資金購置台中市○○區○○段、青田段土地,竟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自訴人稱,坐落台中市○○區○○段及青雲段土地頗有開發潛力,伊等將就之做短線投資,基於同仁之誼,願予自訴人分享利益之機會,而邀自訴人前往被告甲○○公司商談,言明投資總金額新台幣(下同)約三億元,共分十股,自訴人可加入一股,股金約三千萬元,所購得土地則先以被告甲○○之妻 邱瑤琴 、女 林淑玲 之名義登記,嗣後再依各人投資比例分配土地或分受利益(乙○○以其妻 張瑞蘭 名義佔三股、甲○○二股、丙○○二股、施灼奇二股),嗣被告甲○○再就應行投資之數額確定為三億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每股金額三千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十三元,自訴人不疑有他,嗣即依所認股金額陸續繳納,共支付三千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予被告甲○○;迄八十五年間,自訴人獲悉被告等所購前揭地段土地,業經設定高額抵押,且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乃向被告等查詢投資情形,而由被告甲○○提供四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示已購得台中市○○區○○段二四二、二四二之三、九四、
九五、二六四、四三三、四三三之一及青雲段九五二號等八筆土地,自訴人並即向抵押權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查詢上開土地貸款情形,始知上開青田段二四
二、二四二之三號土地業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五千萬元(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同段九四、九五號土地抵押借款二千五百萬元(設定三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登記日期八十二年三月四日),青雲段九五二號土地亦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設定三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得三千萬元,且上開土地均非以被告甲○○之妻、女名義登記,而與原先約定不符,經自訴人再質之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承認上述貸款總額一億零五百萬元,其中七千四百零四萬四千元係被告乙○○支用,其餘三千零九十五萬六千元由被告丙○○支用,渠二人並稱將負責清償,不致影響自訴人權益,並稱事已至此,要求自訴人簽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表明同意渠等以土地借款之行為,並同意將未設定抵押,而以 林柏全 名義所購買之前街青田段二六四、四三
三、四三三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按自訴人投資比例移轉三七六坪予自訴人,以保障自訴人權益,自訴人見抵押貸款之事既已確定,被告又同意保障自訴人權益,宥於同仁之誼,並不疑其誠意,始行簽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惟於上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簽訂之後,被告甲○○即屢屢藉詞,或稱事忙,或稱找不到林柏全,而蓄意延宕履行其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自訴人之承諾,迭經自訴人催辦,被告等人仍置不理,自訴人乃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等履行,並告知將予追訴之情,仍未獲回應,自訴人本同仁之誼,並未免外界揣測誤會,至此仍未為訴追,僅時向被告催請履行協議,孰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自訴人又獲悉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其中五千萬元業經抵押權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據借款名義人 林斐汶林麗汶黃國隆 所簽發之二張面額二千五百萬元本票,分別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見事態嚴重,始再要求被告等出具書面承諾,被告等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書立承諾書,再承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青田段四三三、四三三之一、二六四號土地,依自訴人投資比例(即三七六坪)移轉過戶予自訴人或所指定之人,自訴人又恐被告等忽視其承諾,並有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依承諾履行義務,惟時至今日,仍未見被告有何履約行為,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伊本身出資較多,才以合資購買之土地辦理貸款,且土地登記在伊親屬名義,係為避免遭受民意代表炒作地皮之非議,伊一直以來均繳息正常,迄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因經濟狀況發生困難,才會找投資人開會處理,當初伊之投資額,一部分係以現金,一部分則以合資購買之土地辦理貸款籌措,事先亦經告知合夥人,但未書立字據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本身係現金投資人,土地又未登記在伊名下,亦屬被害人之列,土地借貸所得之款項,伊並未支用,當初土地辦理貸款事宜係由公司代書辦理,後來因被告乙○○、丙○○無力繳息,銀行才聲請強制執行,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裕購置土地前,伊等就知道資金不足,當初係打算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便購買更更多的土地,最初係由伊與被告乙○○、甲○○共同協議,後來不知是誰找來自訴人加入,當初協議內容係以各人之出資額為貸款額度,辦理貸款,並須自行負擔,嗣因無法繼續繳納利息,以致發生債務糾紛,自訴人係事後加入,對於協議之初是否知情,伊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乙○○、甲○○、丙○○等人合資購買台中市○○區○○段
九四、九五、二四二、二四二之三、二六四、四三三、四三三之一等地號、台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並登記在親友名義之事,業經被告乙○○、甲○○、丙○○等人供述屬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自訴人與被告乙○○、甲○○、丙○○間確有合資購置土地之事,而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爭執,自訴人雖指稱當初係約定登記在被告甲○○之妻邱瑤琴及女林淑玲名下,然自訴人並未提出有關當初協議內容之相關事證,被告甲○○復否認有女名為「林淑玲」之事實,而被告丙○○亦供稱當初並未約定登記名義人之事項,純粹交由代書辦理等語,是以,自訴人所指稱之約定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協議事項即難予認定;而被告乙○○、甲○○、丙○○確有依約購置土地,則被告郭晏生、甲○○、丙○○等人,於自訴人參與投資之初,並無從認定有何蓄意詐騙之意圖,至於事後為免遭民意代表炒作地皮之非議,乃將合資購得之土地分別登記在親友名義之行為,僅係雙方有關契約約定之爭執,尚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不相符合。
(二)自訴人雖於八十一年間即以現金投資土地買賣,然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間,自訴人業經知悉被告乙○○、丙○○以部分合資購置之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之事,雙方並以事後追認之方式,同意被告乙○○、丙○○之行為,另約明債務應由被告乙○○、丙○○各自負擔,避免影響其他投資人之權益,此有自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自訴人對於被告乙○○、丙○○將合資購置之土地進行貸款之事,亦已知悉,並無異議,事後因被告乙○○無力繼續繳付高額利息,以致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乙○○、甲○○、丙○○等人又不願依約將約定未設定抵押之台中市○○區○○段四三三、四三三之一、二六四等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因認影響其權益,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與被告乙○○、甲○○、丙○○對於投資土地之使用方式,雙方並未明確約定,僅係表明作為短線投資以獲利之用,則被告乙○○、丙○○擅自以部分合資土地辦理貸款之事,雖係有危害其餘共同投資人之虞,然被告乙○○、丙○○既未對於自訴人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參與投資,且事後借貸之行為,亦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乙○○、丙○○將合資購置之土地辦理貸款,債務亦係由貸款人自行負擔,亦無從判定被告乙○○、甲○○、丙○○等人有何背信之犯行。至於被告乙○○、甲○○、丙○○書立承諾書之行為,僅足以表明雙方約定之事項,被告乙○○、甲○○、丙○○同意負擔移轉前開土地之契約義務,而自訴人獲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契約權利,尚不足以被告乙○○、甲○○、丙○○等人未能依約履行,即予認定有何共同詐欺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應係被告乙○○、甲○○、丙○○對於自訴人之投資部份,未擅盡說明之責,以致自訴人認有受騙之虞,則被告乙○○、甲○○、丙○○等人所辯,尚堪置信。本件純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丙○○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背信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乙○○、甲○○、丙○○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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