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提供台中市○區○村段三二四─三七地號土地及建號一一四八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一棟,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利息每百元一分計算,違約金五十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業經鈞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度民執辰字第四0二三號執行拍賣被告前揭土地及房屋,原告受有部分債權清償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被告尚欠債權額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前揭尚欠之款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實際借給被告一百四十五萬元,分次以現金交付(即原告自⑴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戶名 阮美珍 、帳號000000000000號,先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提款三萬元、六十萬元,⑵同上銀行、戶名卓華郎、帳號000000000000號,先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提款四十二萬元、四十萬元),且無預扣三個月利息十八萬元之情事。
2、被告辯稱已還款四十萬元一節,其陳述還款之支票,先後不一,矛盾不實,無可採信。
三、證據:提出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提款證明二份、抗告狀一份、參與分配異議狀一份、刑事告訴狀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三份、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債務係典型地下錢莊所為,原告為其中一員,實際負責人則為甲○○、阮美珍姐妹。其借款流程為⑴借款書類上先簽名蓋章,一切設定資料齊全,惟內容空白,任其自行填寫。⑵借款金額為實際金額加二成,不寫最高限額,而只寫新台幣之金額。⑶需開立無記名、票面金額與設定擔保品相同之本票一紙。⑷需開立無記名第二次加二成之本票一紙。⑸需開立同借款切結書及收據各一紙。⑹需開立同借款額,借款原因載為係朋友借貸幫忙,無收取利息切結書一紙。該集團藉此方式層層剝削債務人。
(二)本件債務本金實際借得一百二十萬元(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附加二成為二十四萬元,為了湊成整數在設定時加上一萬元,即為面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總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惟此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債務被告自不應給付。再者,違約金五十萬元,亦不應給付,蓋借款之初,依照原告錢莊規定強迫蓋空白資料,由其自行填寫。
利息部分由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即執行分配日),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八萬二千零十元,而原告自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剩餘款項六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此款被告願意償還(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另已清償四十萬元。原告於交付借款時並已預扣三個月利息十八萬元(即每月利息六萬元,三個月,合計十八萬元)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一份、支票影本一份、執行通知及分配表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0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提供台中市○區○村段三二四─三七地號土地及建號一一四八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一棟,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利息每百元一分計算,違約金五十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業經鈞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度民執辰字第四0二三號執行拍賣被告前揭土地及房屋,原告受有部分債權清償,被告尚欠債權額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前揭尚欠之款項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債務係典型地下錢莊所為,原告為其中一員,本件債務本金實際借得一百二十萬元,而附加二成為二十四萬元,為了湊成整數在設定時加上一萬元,即為面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總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惟此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債務被告自不應給付。再者,違約金二十五萬元,亦不應給付,蓋借款之初,依照原告錢莊規定強迫蓋空白資料,由其自行填寫。利息部分由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即執行分配日),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八萬二千零十元,而原告自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剩餘款項六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又被告另已清償四十萬元。原告於交付借款時並已預扣三個月利息十八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原告主張伊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予被告等情,被告先則自認僅收到一百二十萬元(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繼之又辯稱:原告於交付借款時尚有預扣三個月利息十八萬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自認已收到被告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其嗣後又辯稱原告尚有扣除三個月利息十八萬元,此款未交付予被告云云,被告對此撤銷自認之抗辯,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自不得為之,是原告業已交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伊交付被告款項除前開一百二十萬元外,尚有交付被告二十五萬元一節,雖據其提出提款證明二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此提款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所提出之款項業已交付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伊尚有交付被告二十五萬元一節,自非可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利息每百元一分計算,違約金五十萬元,債務期間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每月二十一日以前交付利息一次,如有一次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論,業經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度民執辰字第四0二三號執行拍賣被告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前揭土地及房屋,原告受有清償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等情,業據提出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有違約金之約定,已見前述,而兩造並未另有訂定違約金之性質,依法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依原告於前揭參與執行分配時,利息請求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即屬被告未依約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繳納利息,依上開兩造約定,本件債務因被告未依約繳息而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而發生違約金,而無遲延利息之問題。本件原告自前開執行事件受償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利息以本金一百二十萬元計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其後因全部債務到期,發生違約金,而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之問題),利息合計十二萬元(計算式:
0000000*10/100/12*1=120000),前開受償款項抵充利息後餘額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68874),再以此餘額抵充本金,尚欠本金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再加上違約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此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而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四、雖被告辯稱:伊有付息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本件利息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付息支票為付款人台中市七信健行分社、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金額二十二萬八千元云云,並據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陳稱:伊因與地下錢莊集團其他成員借款,故該支票金額為二十二萬八千元等情(見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異議狀),參以被告提出之執行分配表尚有阮美珍票款債務,復有甲○○之債務(見本案第一卷第五十一頁),而前開支票背面由阮美珍提示付款,是該支票究竟是否為支付本件利息,及給付利息若干等節,均有疑義,自難輕信,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伊已清償本金四十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查被告於本件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異議狀內並未提及伊已返還部分本金一事。再者,本院調取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0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本件被告針對原告參與分配金額,亦未提及已有清償部分本金之事實(見該執行卷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異議狀。),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返還四十萬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等情(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是否已為清償部分本金一節,自屬有疑。
(二)次查,被告先陳稱:伊清償本金四十萬元,即係以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金額二十萬元、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支票一紙;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廿六日、金額二十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一紙支付等情(見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補充陳述狀)。繼又陳稱:伊清償本金四十萬元,係以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南投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廿六日、金額二十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金額十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金額十萬元支票支付等情(見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答辯狀)。嗣又陳稱:伊又找到已清償支票:即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金額十五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南投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十五萬元、台灣銀行南投分行等情(見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補呈狀)。其後又陳稱:伊又找到已清償支票:
即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金額十五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南投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廿二日、金額十五萬元、付款人七信(七銀)健成分行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九日、金額二十萬元、付款人七信(七銀)健成分行分行支票支付等情(見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補呈㈢狀)。被告先後陳述不一,且不無矛盾。且被告所陳稱之前揭用以清償本金之支票,除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金額二十萬元、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支票外,其餘支票均係用於清償其他債務等情,此有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答辯狀所附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刑事告訴狀內附表、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聲請停止執行狀附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於前揭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0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針對原告參與分配金額,均未提及已有清償部分本金之事實,已見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參與分配之際猶未表示其已有清償部分本金之情形等情以觀,可見被告所稱前揭支票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之部分本金一節,尚難輕信。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