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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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十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辛○○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丙○○曾犯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執行完畢;辛○○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現仍在假釋中,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以上辛○○部分均未構成累犯)。二人仍不知警惕,仍基於概括之犯意,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為下述行為:(一)辛○○、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發動 蔡余玉珍 (起訴書誤為其夫 蔡順發 所有)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明新工專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而置於新竹縣竹北市大眉里十一鄰大眉五七號前之IAK-七六0號機車,得手後供二人輪流騎用。(二)二人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未經許可,擅自進入丁○○○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大眉里十一鄰大眉五七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未據告訴),辛○○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不詳工具竊取屋內之電動鐵捲門、鋁門及紗窗。於同月四日(起訴書誤為同月五日)夥同丙○○,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未扣案)折卸其內之柚木扶手(起訴書誤為木材),竊取得手後均予以轉賣得款花用。
(三)辛○○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甲山啤酒屋旁空屋,竊取甲○○所有之瓦斯桶、衛生紙、蚊香等物使用,嗣於同年月七日為甲○○發現報警查獲。(四)另辛○○明知綽號「小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攜至新竹縣竹北市上址之 蘇碧嬌 身分証一枚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仍予收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六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雖坦認有為上述第(二)及第(四)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第(一)及第(三)犯行,並辯稱:上述第(一)部分行為,其從無騎乘該機車;第(二)部分犯行,係因該屋已遭查封故屋主丁○○○及其子己○○、戊○○要求其將電動鐵捲門等物搬走變賣等語;第(四)部分行為,其並無竊取衛生紙等物,該等物品係置放於其隔壁屋內等語。訊據被告丙○○雖坦認有以起子發動騎乘右開機車,並有在上舉第(二)時地與辛○○共同搬運柚木扶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於查獲前三日至該地時即曾見該機車停放於此,係辛○○要伊騎去買東西,不知係贓車;而搬運柚木扶手亦係辛○○告知曾得屋主同意,故請伊幫忙搬運等語。
二、經查:
(一)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蔡余玉珍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前遭竊等情,除據蔡余玉珍之夫庚○○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明外(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四十四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丙○○供稱:「我在當地做了三天,車子一直放在那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該機車確係於首開時日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置放於該處無疑。另被告丙○○供陳:「我以起子插下即可發動,我只在查獲前一日騎過一次」(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辛○○先用螺絲起子發動機車,我看他發動車子,便問他怎會這樣騎」、「(該機車)六、七成新」、「我認為有可能是贓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是該機車既係新車,應非他人所棄置不用之物,而騎乘機車之方式又與正常情狀以鑰匙發動迴異,且被告二人均曾騎乘該機車,故被告二人係見該車停放該處,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發動騎乘竊取之,堪以認定。
(二)被告辛○○、丙○○對於右揭第(二)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雖以右述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屋主丁○○○、其子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到庭證稱:並未同意被告辛○○住進該屋內,更無要伊搬走電動鐵捲門等物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以下)。參以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係因見該屋內封條上之記載始知屋主係丁○○○,己○○及戊○○則是見到其父去世之訃文始知其等姓名(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而該屋業經查封及丁○○○之夫業已亡故,並據上開三證人證述明確,顯見被告 鄭添 係因上述原因而得知屋主及子姓名,應非屋主要求其搬運上開物品;另被告丙○○亦供稱,係撬門進入搬運柚木扶手(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辛○○叫我進去,我爬鐵門到前院後,辛○○用力一拉門就開了」(本院審理筆錄),是被告辛○○若已得屋主同意進住及搬運上述物品,何須以此方式進入屋內,凡此 益臻 被告辛○○並未得屋主同意,且被告丙○○亦明知此情無疑。
(三)被告辛○○雖矢認有竊取甲○○之瓦斯桶等物,惟被告坦認其有住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甲山啤酒旁空屋內,且該等物品均置放於該空屋門口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六三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而上述所竊取之瓦斯桶等物,確係在被告所寄住之上址查獲,且蚊香正在燃燒,瓦斯桶及衛生紙在床上,被告正在使用等情,並據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同上卷第三十七、第三十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參以該空屋並被告辛○○所有,該空屋並無他人居住,此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被告辛○○於查獲當時即坦認該物係甲○○所有並無異議,並均已交付甲○○取回,亦據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被告確有竊取該等物品使用無疑。
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述第(四)犯行部分,復經證人即蘇碧嬌之夫壬○○於警訊即供證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辛○○、丙○○於行竊機車及柚木扶手時,分別持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梅花板手,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就其等以梅花板手折卸竊取柚木扶手部分漏未斟酌,而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辛○○自行竊取鐵門、鋁門及紗窗,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行為,辛○○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四)部分,被告辛○○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第(一)、(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上開竊盜及收受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辛○○所犯上舉第(二)、(三)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辛○○上開第(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右述第(二)、(三)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第(一)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二人所竊取者係蔡余玉珍所有之機車,且係進入竊取柚木扶手,公訴人誤認為蔡順發所有之機車、木材,均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辛○○、丙○○均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二人均年富力強,竟不思循正途謀得金錢,迭以竊盜之方式取財,殊為可訾,然丙○○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佳,辛○○犯後仍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未經許可,擅自進入丁○○○所有坐落於新竹竹北市大眉里十一鄰大眉五七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未據告訴),並陸續竊取其內之水塔、鐵門、鋁門並於同月五日竊取其內之木材,因認被告二人涉有竊盜罪嫌。然查被告辛○○自始即否認有竊取該屋內之水塔僅坦認竊取鐵門、鋁門及柚木扶手;而被告丙○○自始均未承認竊取水塔、鐵門、鋁門,僅坦認竊取其內之柚木扶手,此核與同案被告辛○○所供均相符合,自不得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二人,亦有竊取上述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甲山啤酒屋旁檳榔攤,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卡車鋼圈四個,因認被告辛○○涉有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員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併辦意旨認被告辛○○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依據被害人乙○○之指述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從未竊取該卡車鋼圈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僅指稱:被告辛○○當時稱知悉其所有之卡車鋼圈四個在何處,並願攜 同伊 至該處取回等語。而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有見過該鋼圈,是縱認被告辛○○確曾告知被害人卡車鋼圈在何處,亦不足以證明此物確係被告所竊得(有可能係其友人所竊)。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復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審酌,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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