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洪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洪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予補充更正為:「李洪韋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入監服刑,於9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私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等前案紀錄,尤其甫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2月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因前揭處罰而心生警惕,難認有悔改之心;(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890元、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擴大之犯罪情節;(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號被告李洪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洪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2日11時5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主幼商場,徒手竊取 王雅慧 所管領之男用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890元)得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洪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雅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沈念祖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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