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順指定辯護人邱一偉律師被告李國榮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天順與李國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先前往址於花蓮縣吉安鄉 吉安村 之加興資源回收場,由李國榮向巧遇之不知情司機 張魁元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要將所有物品資源回收變賣,致張魁元誤信為真,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負載李國榮與黃天順,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 楊文邦 之住處,由李國榮與黃天順推開該處未上鎖之鐵門,徒手搬運楊文邦所有,放置於庭院內(在該址之鐵門內、住宅本體外)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至上開自小貨車,而竊盜得逞;其後,張魁元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李國榮與黃天順,返回加興資源回收場,由黃天順簽立切結書,變賣上揭贓物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莊淑美 ,以換取現金朋分花用。
二、黃天順與李國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先共同前往址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之加興資源回收場,並向不知情之負責人莊淑美佯稱要將所有物品資源回收變賣,莊淑美遂派由不知情之司機 孟榮義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負載李國榮與黃天順,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范日雄 名下建物(平日無人居住),由李國榮與黃天順推開該處未上鎖之大門,徒手搬運范日雄所有,放置於庭院內(在該址之大門內、住宅本體外)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至上開自小貨車,而竊盜得逞;其後,孟榮義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李國榮與黃天順,返回加興資源回收場處,由黃天順簽立切結書,變賣上揭贓物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莊淑美,以換取現金朋分花用。嗣經員警循線追查,訪得目擊搬運經過之 何金鳳 ,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黃天順、李國榮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及背面、第133頁),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天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國榮固坦承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與黃天順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搬走如附表所載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
1所示地點是黃天順住的工寮,是黃天順說有回收物,要伊去請司機張魁元幫忙載,所以伊就請張魁元載伊與黃天順去載回收物;第二次是黃天順自己去跟司機孟榮義講的,後來孟榮義開車載伊與黃天順前往黃天順住的工寮時,因為黃天順的老闆娘在家,黃天順就請司機調頭下山,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要下山,後來在范日雄那邊看到鐵管跟樓梯,黃天順說可以拿,伊就一起搬運上車(見本院卷第71頁);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李國榮辯稱:本件係被告黃天順利用被告李國榮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判斷力薄弱所犯,顯然犯意聯絡上有落差,被告黃天順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楊文邦、范日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遭竊等情,業據被告黃天順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楊文邦、范日雄、何金鳳於警詢時、證人張魁元、孟榮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102年3月25日、102年3月26日被告黃天順簽立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6張、刑案現場圖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50頁、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此情應可認定。足認被告黃天順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李國榮曾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黃天順共同竊盜乙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一)證人即司機張魁元於警詢時證述:較年輕的李國榮說可不可以拜 託伊 開車載貨,伊一直推辭,但李國榮一直請求,不得已才好心幫他們的忙(見警卷第13頁);於偵訊時證述:當天開車載黃天順與李國榮到水源村,到了現場後,李國榮說是他家,並說東西都是他的都可以搬,所以伊等就下車搬,在場指揮的都是李國榮,另外一個原住民好像喝醉都不講話,搬完後,就把東西載到資源回收場(見102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李國榮拜託伊去他家載東西,李國榮自己說是他的東西,當時黃天順看似酒醉的樣子都沒有講話,都是李國榮在指揮說什麼東西不要了,要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
(二)證人即加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莊淑美於警詢中證述:竊嫌所變賣的物品都是不錯的東西,但變賣的人自稱因年紀大了都沒在使用,所以才要變賣,而且其等一直堅稱那些東西是自己的不會有問題(見警卷第32頁);復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們2人跟我接洽,說要載貨,司機還沒來,就請張魁元去幫忙載,那時候黃天順有拿證件登記,黃天順說因為年紀大了東西都不要用,所以才賣掉,當時錢好像是李國榮拿,拿了錢之後又去外面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天順於警詢時供述:是伊提議去附表編號1之地點搬東西(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述:李國榮身材高大伊都叫他哥哥,伊記得有一天李國榮來找伊攀談,問伊說老闆楊文邦那邊有沒有東西可以拿,伊說東西是有但不能拿,李國榮說賣掉就沒事了,伊等就這樣認識了,李國榮跟司機講說東西是其親戚的,都可以搬,後來伊有跟資源回收場的老闆說應該是不要的東西,資源回收場的老闆才勉為其難的收受(見偵卷一第58、5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附表編號1部分,係伊提議的,伊跟李國榮說伊住在老闆那邊,東西是伊老闆的,李國榮說拿一拿,賣一賣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背面)。
(四)證人張魁元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屢為前揭相符之證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都不認識黃天順與李國榮,伊不知道黃天順與李國榮之間的恩怨,伊所述皆為伊所見聞,沒有受到他人影響,伊好心幫忙載到資源回收場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證人張魁元實不致於為此甘冒己身犯偽證罪之處罰,而故陷被告李國榮此竊盜之罪,從而,指定辯護人認證人張魁元係因受已自白犯罪之被告黃天順指使,才為不利被告李國榮之證述等語,尚難認有據,是可認其前揭證述具有相當可信度。綜上所述,被告李國榮於行為時應係明確知悉附表編號1所載之物,非其本人與被告黃天順所有,而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應堪認定。
三、被告李國榮曾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黃天順共同竊盜乙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一)證人即司機孟榮義於警詢時證述:當天先是到 金嵐 山上,到達時,他們2人也沒說什麼就叫伊將車調頭,後來從山上下來時又到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1才有搬運資源回收物品,李國榮及黃天順告知伊說該地點都是他們的家(見警卷第17、18頁);於偵訊時證述:黃天順與李國榮當天到資源回收場說要載貨,伊就開車載他們到山上,途中突然說要回頭,伊等就下山,到了山下時,他們就說這個地方是他們的家,東西都可以搬,伊等就下車搬東西,搬好東西後就載到資源回收場,伊完全是義務幫忙,黃天順和李國榮都有說那是他們家的東西(見偵卷一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老闆娘叫伊跟李國榮、黃天順去載貨,他們2人一起指引伊到現場的,到現場是他們2人指揮,就說搬這樣,伊沒有問這邊是什麼地方,他們說搬伊就搬,搬完就直接去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背面至第163頁)。
(二)證人即加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莊淑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黃天順與李國榮一起來回收場,伊就請司機孟榮義跟他們去載貨,載回來之後就秤重、算帳,伊還是有請黃天順簽切結書,黃天順說反正東西不要用,全部都要清掉,李國榮都陪著黃天順,李國榮就接手拿錢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三)證人即被告黃天順於偵訊時供述:是伊提議的,因為沒有工作,就和李國榮商量一起去搬東西,伊等先到資源回收場請孟榮義幫忙開車,到現場後伊與李國榮就下車搬東西到資源回收場賣,李國榮有說都是其親戚的可以拿(見偵卷一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伊提議的,因為剛好是山下路旁而已,在路旁看到很長的鋁梯露出來,所以就下車一起搬,伊等本來要再去老闆楊文邦那邊搬東西,因為看到有人在,所以下山到路邊看到鋁梯就下車搬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
(四)證人孟榮義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屢為前揭相符之證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跟黃天順與李國榮不認識,李國榮是哪位伊都不知道,完全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孟榮義實不致於為此甘冒己身犯偽證罪之處罰,而故陷被告李國榮此竊盜之罪,從而,指定辯護人認證人孟榮義係因受自白犯罪之被告黃天順指使,才為不利被告李國榮之證述等語,尚難認有據,是可認其前揭證述具有相當可信度。再者,被告李國榮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天到黃天順的工寮,因為黃天順的老闆娘在家,則被告李國榮應確知此次行竊之地點,並非被告黃天順之居處,被告李國榮於行為時應知悉附表編號2所載之物,非其本人與被告黃天順所有,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應堪認定。
四、被告李國榮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黃天順、證人張魁元及孟榮義施作測謊,然證人即被告黃天順、證人張魁元及孟榮義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如虛偽陳述,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擔保其證詞,且其證詞,亦已明確,證人張魁元及孟榮義均與被告李國榮素不相識,認無供述不實證言之誘因,從而,本院認就上開3人並無測謊之必要,是被告李國榮及其辯護人上開請求,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天順與李國榮有於附表所載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依法予以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2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天順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以99年度花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9月17日確定,於100年3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李國榮正值壯年,被告黃天順雖已年過半百,惟依其等之智識程度應知悉不得隨意竊取他人之物,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徒手之手段竊盜,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而,被害人楊文邦為被告黃天順之老闆,其等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二)被告黃天順為初中畢業,曾從事遠洋漁船之船員,經濟狀況不錯,不須要扶養家屬;被告李國榮為高職畢業,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須服用藥物,惟依其犯後清楚知悉竊盜犯行之經過,其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法定顯著減低之情形,目前靠低收入戶補助生活,父母都是兄弟姊妹扶養;(三)被告黃天順前有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李國榮前有因竊盜、誣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皆難認良好;(四)被害人楊文邦於警詢時,稱遭竊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害人范日雄於警詢時,稱遭竊之物品價值約1萬元(分見警卷第21頁、第24頁),兼衡所竊財物已經被害人等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被害人楊文邦表示希望判輕一點,給被告輕輕教訓一下就好,被害人范日雄表示被告沒有錢可以賠我,而且事情過去就算了,希望能判重一點,看被告能不能改過自新,分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五)被告黃天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國榮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嘉瑜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告│時間│地點│所竊財物│罪名│├──┼───┼────┼──────┼───────┼─────────┤│1│黃天順│102年3月│花蓮縣秀林鄉│手推車1台、鏈│黃天順犯竊盜罪,累│││李國榮│25日下午│水源村金嵐5│鋸1台、載運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時許│之1號(楊文邦│用鋁梯1組、單│,如易科罰金,以新│││││住處)│面鋁梯1支、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鐵鍋1個、燒熱│。││││││水鋁鍋1個、白│李國榮犯竊盜罪,處││││││鐵澡盆1個、高│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湯鍋1個等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黃天順│102年3月│花蓮縣吉安鄉│鋁梯1支、廢鐵│黃天順犯竊盜罪,累│││李國榮│26日上午│太昌村 明義 六│等物。│犯,處有期徒刑參月││││8時許│街38巷77號之││,如易科罰金,以新│││││2(范日雄名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建物,平日無││。│││││人居住)││李國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