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劉世紘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毒癮仍未戒除,本身自制力欠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被告劉世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紘前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及102年6月3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世紘為列管毒品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世紘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坦承不諱(103毒偵231卷14頁),而其上開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後,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編號KH/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乙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103毒偵231卷7-8、9、11、16頁),可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世紘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劉修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