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稚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稚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稚宸於民國101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
下不引縣○○○鎮○○街上之某便利商店與友人飲用啤酒2罐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12日)清晨6時35分許酒精未退之情況下,騎乘案外人即其友人 曾靖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鎮○○路○○○號之住處。嗣其於該日清晨6時40分許,途○○○鎮○○街○○號前,適有 李國揚 無照駕駛案外人即其妻 詹麗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其對向車道駛入,黃稚宸因酒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對撞,除造成前述機車車頭及前開汽車左前方車頭毀損外,並造成己身受有雙手、雙腳擦傷及右腳膝蓋處撕裂傷等傷害(李國揚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黃稚宸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前往 曾稚宸 就醫之「曾漢祺醫院」,於同日7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回溯至其酒後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稚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8張(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27頁)。
㈢按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次按體內酒精含量隨飲酒量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則逐漸代謝,而體內酒精之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結果,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過程」一文)。查本件被告黃稚宸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雖尚未達上揭每公升
0.55毫克之認定標準,然被告係於101年5月12日清晨6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迄同日7時46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如前述,則依前揭代謝率計算,回溯至其酒後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則應為每公升0.61(計算式:0.54+0.0628*71/60=0.61,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即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既確因酒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生前開肇事事故,亦顯見其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稚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嗣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然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其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推算其酒後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為警發覺,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
毫克,回溯至其酒後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騎乘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甚屬可議;⑵確因而肇事,除致自己所騎乘之前述機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前述汽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外,並致己身受有上述之傷害;⑶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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