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泰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泰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泰崇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曾泰崇仍不知悔改,猶於101年4月27日12時許起迄同日14時許止,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水里鄉某友人住處內,共飲藥酒1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其原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扣,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行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途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31公里處(屬中寮鄉轄區),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當場對曾泰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曾泰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上
開酒後駕車犯行不諱(參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2、18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試觀察記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見警卷第8至10頁)。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即已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駕駛過程因行車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多話、泥醉、嗜睡、站立、行走不穩;滿臉通紅、眼睛充血、酒味濃烈等情形,又其於101年4月27日15時10分許為同心圓測試時,亦呈現筆順歪曲之情形,復有前開酒測試觀察記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泰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除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素行,已如上述外,另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被告前揭紀錄表可憑,猶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在其原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扣,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情況(參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而駕駛自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⑵惟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對被告具體求刑,請求判處有期徒刑8
月,惟本件被告雖係第3度酒後駕車,惡性非輕,然本院衡酌上情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認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儆懲,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