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吉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吉忠施用第一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簡吉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4年
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簡吉忠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5日某時、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4樓居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6日10時29分許至同日10時33分許,簡吉忠因前案受保護管束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吉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於上揭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3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則亦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0年5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多項前科,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於100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3月30日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性,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足見被告有陷溺毒品難以自拔之情事;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接受美沙冬治療(參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