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9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吳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現金卡

49,728元

49,728元

18.25%

自95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60,710元

28,692元

19.71%

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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