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9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吳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現金卡
49,728元
49,728元
18.25%
自95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60,710元
28,692元
19.71%
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