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66號

原告 吳昇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吳耀全 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870,65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惟原告又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0元,並於事實與理由中又主張伊已陸續清償共129,340元,僅存870,650元債務等語,是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究係其中29,350元(即系爭本票面額超過870,650元部分),抑或900,000元,尚不明確,且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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