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玉簡字第43號
原告 王文 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林怡君 律師
被告 王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王文和 、王美方各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為姊弟妹關係,兩造前於民國96年4月4日,就被告名下所有坐落玉里鎮哈拉灣段714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玉里鎮樂合段46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訴外人 潘靝輝 代書撰寫,內容為「…茲因丁方(即被告)所有坐落玉里鎮樂合段486-6、1069土地兩筆,土地權利全部,及同段1172土地,持分99/100,係登記於丁方名義(祖產),今甲、乙、丙、丁、戊、己方同意協議訂立左列條款,俾資共同遵循:一、土地標的:…又同段468-6地號,面積0.1017公頃及同段1069地號,面積0.2313公頃由甲、乙、丙、丁、戊、己六人持分共有。」是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及訴外人 王慶祥 、 王文恭 、王文將6人每人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為使土地登記具體確實,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17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文和、王美方,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文和、王美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無據,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