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68號

原告 謝明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嘉穗余建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嘉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陳嘉穗、 吳承桓 、余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原告於調解期間與吳承桓調解成立,由吳承桓給付原告30,000元等語,有本院110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若原告仍請求110,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如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依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從而,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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