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56號
原告 林郁婷
被告 彭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 陳瑞雯 、 王春子 、 蔡弘銓 、 林郁暐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因與陳瑞雯、王春子間之借貸關係而由渠等開立,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卷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發票人
MN0000000
5,000,000
109年9月16日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