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30號
原告 林東發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使用過富邦現金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向本院依原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簽立之萬利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6年度促字第114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依法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並未使用過富邦現金卡,惟原告之債務並非現金卡,且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原告不得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㈡經查,被告前係以原告曾與富邦銀行成立系爭貸款契約,卻未依約繳付本息為由,基於該貸款債權讓與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原告並未於法定異議期間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97年3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4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卷33至44頁)。而該支付命令既為104年民事訴訟法修法前所核發,依前揭說明,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原告亦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使用過現金卡,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非上述得為異議之事由,其主張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