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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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05號
原告 張美蓉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仲志 (原名 洪福燦 )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之四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美蓉起訴請求被告洪仲志(即洪福燦)、 周金龍 、 黃培倫 、 劉安宇 、 榮鎮萱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被告洪仲志(即洪福燦)應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等語,可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其請求給付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72,000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然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4萬元(每月租金72,000元×12月÷10%=86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36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864萬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6,536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