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39號

原告 李俊賢

被告 吳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故持有原告所有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該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置入該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再為附表所示之操作,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原告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之人操作提款、轉帳,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取得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之款項。被告復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持上開提款卡,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海門市提領2萬元五次,共計100,000元之款項。是被告總計盜領原告存款270,000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置入該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再為附表所示之操作,並盜領、轉帳原告存款共170,000元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頁),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如附表所示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170,000元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170,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8日,持上開提款卡,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海門市提領2萬元5次,共計盜領100,000元款項部分,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其就此部份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而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見110年度附民字第7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操作行為

獲取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08年5月19日3時55分許

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吉海門市」

提領現金

1,000元

2

108年5月19日4時18分許

同上

提領現金

1萬5,000元

3

108年5月19日4時19分許

同上

提領現金

1萬5,000元

4

108年5月19日4時28分許

址設花蓮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富翔門市」

提領現金

2萬元

5

108年5月19日4時29分許

同上

提領現金

2萬元

6

108年5月19日4時30分許

同上

提領現金

2萬元

7

108年5月19日4時31分許

同上

提領現金

2萬元

8

108年5月19日4時32分許

同上

提領現金

2萬元

9

108年5月19日6時2分許

址設花蓮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祥祐門市」

提領現金

1萬元

10

108年5月19日6時3分許

同上

提領現金

5,000元

11

108年5月19日6時4分許

同上

提領現金

4,000元

12

108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承莊門市」

跨行轉帳

1萬元

13

108年5月19日12時47分許

同上

跨行轉帳

1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