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8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瑞榮 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狀、被繼承人許瑞榮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再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許瑞榮返還新臺幣(下同)4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又依原告提出訴訟代理人沈志揚之委任狀,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應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另被告已於110年12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