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2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紫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柯富 美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
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
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代
位被告 洪柯富美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洪柯富美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洪柯富美於繼承
被繼承人 洪宜驊 之遺產範圍內,以洪宜驊就被繼承人 洪敏聰 遺產
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
遺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全部被告即被繼承人洪敏聰之全體
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被告洪柯富之應繼分比例及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
(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及坐落於高雄市○
鎮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94建號建物之第一類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
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