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金水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
李沛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鄭金水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金水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5月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而於行經中華路1段、洛陽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洪偉峻 違反燈光號誌指示,沿洛陽街西往東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該交岔路口,鄭金水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禮讓洪偉峻優先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煞避不及,左前車頭撞擊洪偉峻之身體,洪偉峻因而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骨盆腔骨折、左小腿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 林丁坤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鄭金水在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偉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鄭金水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金水固不否認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之第2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中華路1段、洛陽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洪偉峻違反燈光號誌指示,沿洛陽街西往東方向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該交岔路口,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洪偉峻之身體,告訴人洪偉峻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骨盆腔骨折、左小腿骨折、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抗辯稱:本件案發時間為清晨零時,天色昏暗,中華路1段、洛陽街交岔路口照明設備不足,且告訴人洪偉峻當時身穿深色衣物,違反燈光號誌指示突然自洛陽街西往東方向行人穿越道竄出,違規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當時已緊急煞車,然因距離過近致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是被告已盡相當注意注意義務,且被告車輛當時係在綠燈情況下一路直行中華路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被告在此狀況下合理信賴洛陽街1段之人車不會於紅燈狀況下違規穿越中華路1段、洛陽街交岔路口,基於「信賴原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業務過失可言,自不得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相繩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於民國102年5月
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而於行經中華路1段、洛陽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洪偉峻違反燈光號誌指示,沿洛陽街西往東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車輛因煞避不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骨盆腔骨折、左小腿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13、14、24頁)、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49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頁)坦認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之母 洪李晏 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6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23頁)、現場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30至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3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4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載有明文。參酌被告於102年5月3日警詢中供稱伊駕駛車輛沿中華路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路口往南號誌綠燈通過洛陽街口,突然一位行人著暗色衣物在路口西側斑馬線住東步行,因路口沒有路燈,不慎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行人(見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13、14、24頁)等情明確,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悉告訴人於遭被告車輛撞擊時確實步行於洛陽街西往東方向行人穿越道上(見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39頁),足見被告於駕車行經中華路1段、洛陽街交岔路口時,即已見到告訴人在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上,則依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自應暫停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
㈢被告雖辯稱該肇事路口照明設備不足,且告訴人身穿深色衣
物,違反燈光號誌指示自洛陽街西往東方向行人穿越道竄出,違規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被告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肇事路口之東西兩側即洛陽街行人穿越道前後端均設置路燈照明設備,此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又中華路1段、洛陽街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前後端確實設置有路燈照明設備,而警員林丁坤係因被告駕駛車輛當時係駕車從忠孝西路那一側的中華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1段、洛陽街交岔路口,該肇事路口北側中華路因施工中並未設置路燈,故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時,就「光線欄」部分勾選「夜間無照明」等情,業經證人即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林丁坤於103年8月13日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證人林丁坤於103年8月13日所繪製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稱肇事當時天候狀況良好、沒有下雨、路面沒有濕滑、地面也沒坑洞、路口亦無視線阻礙之情形(見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49頁),復於本院103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駕駛車輛當時有開頭燈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當時天後晴、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被告於102年5月3日警詢中明確供稱伊當時有看到前方斑馬線上有一個黑影,看到人時已來不及煞車撞倒行人等情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13、14頁),綜上事證研判,被告駕駛車輛駛近前述告訴人行走之行人穿越道時,並無因燈光照明設備不足致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既見告訴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持續行走,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仍繼續貿然往前直行,縱其緊急踩煞車閃避,仍因未有足夠之閃煞距離,致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身體,並使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骨盆腔骨折、左小腿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均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依燈光號誌指示穿越馬路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第
10、11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40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過失無誤,且被告因其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所謂「信賴原則」,是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
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意旨,揭示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有優先通行之權利,藉此保障行人通行之安全,將行人人身安全列為最優先保障之法益,促使往來通行車輛,除按照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之外,另須注意遇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則本案被告車輛行進方向縱為綠燈,惟被告於即將行經該肇事路口行人穿越道前,仍有特別減速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卻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因而撞及告訴人,縱其曾有閃煞之行為,仍然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以及未善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而不能適用「信賴原則」,是被告辯稱依信賴原則,其應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又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有違反燈光號誌指示,違規穿越中華路1段、洛陽街交岔路口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但被告駕車既有上開過失,亦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鄭金水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洪偉峻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林丁坤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向警員林丁坤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縱被告事後爭執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闖紅燈與有過失、併其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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