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黃建國
江恩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0077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47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丙○○(原名 江明秀 ,民國103年6月30日改名)自102年
5月間起受僱於某不知名應召站,與該應召站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總機工作,負責接聽男客來電並告以交易內容、價格及約定交易時、地,再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每次媒介可抽佣新臺幣(下同)600元,由應召站以匯款方式給付。該應召站成員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丙○○接聽男客電話,且在貓都論壇
(www.catdu.com)刊登與性交易有關之訊息及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其交易方式為每次性交易時間以90分鐘為1節,由應召小姐向男客收費4,500元,該應召站從中抽取2,000元,應召女子得款2,500元以營利。嗣丁○○於102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撥打上揭電話由丙○○接聽,即聯繫應召女子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多朗明哥飯店307室進行性交易。甲○○另行叫車,搭乘不知情之快捷車行司機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桃園縣中壢至林口再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多朗明哥飯店,並約定要乘坐來回以享回程半價之優惠。甲○○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到達前揭飯店307室與丁○○進行性交易,商議2節代價為8,000元。丁○○先給付所有交易金額後,於進行性交易期間,因不滿甲○○之服務品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暫時休息進浴室洗澡之機會,竊取已交予甲○○之性交易費用,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丁○○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甲○○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調閱多朗明哥飯店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應召小姐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多朗明哥飯店經理 蔡龍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多朗明哥飯店監視錄影畫面11張及307室內陳設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40頁)。是依上開證述及卷附之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堪採認。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自10
2年5月起至同年8月19日遭查獲止,受僱於某不知名應召站擔任總機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旗下應召小姐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即屬前開判決要旨所謂居中介紹牽線,即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丙○○與成年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被告丙○○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8月19日,受僱於應召站擔任總機,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反覆持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刊登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媒介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揆諸前開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丙○○為牟利,而受僱於應召站,共同媒介旗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查獲其從事媒介性交行為僅1次,所獲利益不高,復斟酌被告丙○○係受僱於人,就上開犯行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丙○○自102年5月間起受僱於某不知名應召站,與該應召站之姓名年籍不詳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擔任總機工作,負責接聽男客來電並告以交易內容、價格及約定交易時、地後,再聯絡該應召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被告戊○○則以每次載送應召站女子取得薪資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各賓館、飯店等處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工作,該應召站並先在貓都論壇(www.catdu.com)刊登與性交易有關之訊息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女子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以90分鐘為1節收費4500元,該應召站從中抽取2000元,應召女子得款2500元。嗣丁○○於102年8月19日20時許,撥打上揭電話由被告丙○○接聽,即聯繫應召女子甲○○,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按,應為8510-M5號自用小客車之誤),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多朗明哥飯店307室,與丁○○完成2節性交易(經殺價為8000元),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嫌,無非以證人丙○○、丁○○及甲○○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多朗明哥飯店監視錄影畫面11張及307室內陳設照片4張與被告戊○○之供述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曾多次載送甲○○,並坦承於102年
8月19日晚間確實有載送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多朗明哥飯店,待甲○○進入飯店後,仍於該飯店附近巷子等待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係開白牌車,亦即自用小客車靠行之司機,以載運乘客為業,車資按車行價目表收費,甲○○在102年2月間第一次向車行叫車,甲○○有其聯絡電話後亦會直接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叫車,102年8月19日晚間甲○○僅傳訊要載送到臺北,伊去接甲○○,甲○○上車後才告訴伊地址是在仁愛路或信義路,在到達目的地時,甲○○又要伊等待搭載回程,因車行有乘坐來回,回程半價之優惠,伊就在原地等甲○○約1小時,就見到甲○○跑出來說被搶了,伊不知道甲○○當天去那裡要作什麼,伊歷次載送甲○○,除了10
2年8月19日當天是載甲○○到臺北外,其餘目的地均是在中壢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102年8月19日晚間確實有載送甲○○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多朗明哥飯店,並於甲○○進入飯店後,仍於該飯店附近巷子等待甲○○1小時多等情,經證人甲○○、丁○○證述明確,並有甲○○於同日晚間9時49分進入上開飯店大門,於同日晚間11時01分離開房間下樓離去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被告戊○○亦自承屬實,堪以認定。惟證人丁○○、甲○○均未證述被告戊○○知悉渠等在飯店內進行性交易,證人甲○○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戊○○並非車伕,就伊到飯店性交易一事並不知情,當時伊告知戊○○伊是要找朋友,要搭回程,請其等待,直到伊財物被男客竊取,伊才告知戊○○實情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第80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受僱於應召站之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應召女子要如何前往飯店或賓館等事項伊並未幫忙聯絡通知,應召站也沒有幫忙付車資,伊不認識戊○○,也不知道戊○○是否為應召站之成員,更沒有通知戊○○去載甲○○賣淫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83頁反面、第96頁,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均適足佐證被告戊○○上開辯解確屬實在,且參以被告戊○○辯稱其以司機為業,因回程有優惠,乘客會要求來回搭乘等節,有其所提出福興計程車行價目表、合作旅行社及個人名片共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其上確實記載有到臺北車資為800元,「乘座來回者,回程半價」等語,準此,被告戊○○上開所辯堪信屬實。
㈡又甲○○遭丁○○竊取財物時,係由被告戊○○尋覓丁○○
並協助報警一事,乃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被告戊○○並以關係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見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3頁),苟被告戊○○確為車伕身分,就甲○○遭客人行竊一事,未免遭查獲媒介性交,避之唯恐不及,又豈能勇於挺身而出為甲○○報案作證,是衡諸常情,被告戊○○應非媒介甲○○與人性交之共犯。
㈢至公訴意旨另以參照被告戊○○跟證人甲○○每次叫車去賓
館5次都是由被告戊○○所搭載,並且還會在開庭前主動電話聯絡被告,詢問開庭事情,顯然被告戊○○與甲○○之交情匪淺,不是單純的乘客和司機的關係,另外參照被告載到多朗明哥飯店後自己承認在巷口等甲○○等了快2個小時,甲○○突然跑回車上說東西被人家偷了,可以很確定的認定戊○○就是負責搭載甲○○的車伕,不能夠因為開庭前戊○○跟甲○○間聯絡串證,以片面的否認證詞來推卸責任等語,認證人甲○○上開有利被告戊○○之證詞不可採。惟查,證人甲○○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本案遭查獲前被告戊○○曾搭載伊至飯店5次等語,然其並未稱這5次均是為應召而去,且其亦證稱伊搭乘被告戊○○所駕駛車輛時並未與之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是難遽憑被告戊○○搭載甲○○之次數不只1次即推論被告戊○○涉犯本案。又查,證人甲○○雖於審理中證稱於本案開庭有聯絡被告戊○○等語,被告戊○○亦自承有與證人甲○○通電話,然證人甲○○與被告戊○○均供稱係甲○○主動打電話,談話內容僅是確認有開庭一事,並無串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且查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認被告戊○○與證人甲○○之談話內容是否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情,故亦難率認證人甲○○有利被告戊○○之證詞係因串供而來。再被告戊○○所靠行之車行於搭乘來回時,回程有優惠價格,是以證人甲○○要求被告戊○○等待,要搭回程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福興計程車行價目表在卷可佐,被告戊○○於車行未指派伊接送其他客人時,應甲○○之要求在飯店附近休憩等待,並無違背情理之處,自難徒憑此節對被告戊○○以圖利媒介性交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被告戊○○固有載送甲○○至飯店並於外等候之行為,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與應召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蕙慈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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