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光遴選任辯護人李耿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8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光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
一、歐光遴於民國103年7月14日21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部分)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吉路與公學路1段262巷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尚未轉換為左轉燈號時,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楊維鴻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吳佳玲 、楊○潔(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安吉路(內側部分)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歐光遴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維鴻上開自小客車再與行駛在其後方由黃文證(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楊維鴻受有頸部椎間盤移位、頸之挫傷等傷害,吳佳玲受有臉之挫傷、上肢擦傷等傷害,楊○潔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又歐光遴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楊維鴻、吳佳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光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維鴻
、吳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文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核交卷第3頁至第4頁、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 賴俊良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共4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籍資料2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此外,被告確有未依照現場號誌行駛而違規左轉之過失,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勘驗證人黃文證提出之當時行車記錄器翻拍現場畫面查明屬實(見核交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被告肇事當天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楊維鴻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所過失,已甚明顯。告訴人2人與被害人楊○潔既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楊維鴻、吳佳玲、
被害人楊○潔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照卻駕駛汽車上路,未遵行號誌而違規左轉
,撞傷告訴人楊維鴻等3人,致渠等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惟念其業與告訴人楊維鴻等3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尚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已婚、無子,現打零工,每月收入少時不到新臺幣1萬元,多則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如同前述,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楊維鴻等3人成立調解,然其尚未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