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明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佰零三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匯款至 杜永乾 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方式,各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予 杜永鐘
事實
一、吳永明係以飼養豬隻為業務,並以載運飼料、餿水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4日凌晨4時許,駕駛AFK-0730號自小貨車,由基隆市○○區○○街往八斗子油庫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之「海洋科學探索館」旁時,當時天色昏暗,且無照明,更應小心駕駛,並隨時注意車前之狀況,其竟疏未注意,撞及前方騎乘自行車之 杜永祥 ,致杜永祥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腦組織瀰漫挫傷出血等傷害,因而肇事。詎吳永明於肇事後,未待警察到場,亦未對杜永祥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駛上開車輛經由基隆市○○路往基金一路之方向逃逸。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警員 陳明文 行經上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杜永祥倒臥路邊,遂立即通知救護車前往救護,杜永祥經送往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急救後,於同日7時5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急救無效死亡。警嗣於調取路口之監視錄影器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永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全部犯行(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各1份、肇事車輛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現場勘察照片4張、杜永祥所騎乘之自行車之照片4張、杜永祥陳屍現場之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103年5月27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3年5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61頁至第63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警員陳明文之職務報告、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反面、第66頁)。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伊係自己開車至派出所投案,雖然伊並未留在案發現場,但伊應該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而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知本件犯罪之行為人為被告,遂通知被告至警局就案情進行說明,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頁、第4頁至第5頁)。被告既係經警方通知至警局後,始向警方坦認本件之犯行,縱其事後已向警方自白犯行,仍非自首,自無從依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身體受傷,復未救護被害人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其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不可取;又其以往曾有竊盜遭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再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係因肇事後,一時心慌,而誤蹈罹刑章,且其於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家屬業經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給付被害人家屬杜永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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