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楊文祥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下午
4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5弄大慶大城社區地下室施用海洛因完畢欲離去時,見地下室水塔旁有他人棄置之鑰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拾取之鑰匙插入 張麗鳳 所有停放於一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之電門發動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被告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4月9日為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時,被告於同日21時42分起至22時00分止之警詢時,其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及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補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 曾仲文 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10
3年4月9日為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時,被告於同日21時42分起至22時00分止之警詢時,其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及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曾仲文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警員詢問被告時,係在無具體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竊盜犯嫌,是被告應屬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猶未知悔悟,於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4號被告楊文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祥有多次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前科,民國101年間復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3號、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於102年11月14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5弄大慶大城社區地下室內施用海洛因時,見地下室水塔旁遺有鑰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張麗鳳所有停放於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前揭拾獲之鑰匙插入該車電門發動該車並騎乘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並充作自身代步工具,嗣於同日於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17巷口棄置,後於同年3月11日,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及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行竊並告知前揭機車去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祥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麗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友其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動坦承本案犯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斯時,警察亦無具體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竊盜犯嫌,是被告應屬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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