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振彰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
103年度偵字第13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振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純質淨重貳肆點柒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純質淨重貳佰肆拾肆點參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邱振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另有處罰規定。詎邱振彰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6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游泳路龍岡大操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毛重共53.73公克,驗前淨重49.90公克,鑑驗使用0.04公克,驗餘淨重49.86公克,純度49.69%,驗前純質淨重24.8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4.775公克)及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黃色晶體4包、白色晶體12包,驗前毛重共263.5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250.01公克,鑑驗使用
0.66公克,驗餘淨重249.35公克,純度98%,驗餘純質淨重
244.362公克)而持有之。邱振彰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前揭龍岡大操場之司令台附近,自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
1次之數量,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5日下午1時6分許,邱振彰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應為6606-L7號),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忠義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而遭逮捕,並在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及前揭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暨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5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向「小黑」以15萬元購買上開逾法定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並於半小時後自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供己施用1次,為警查獲時仍持有逾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緝獲後,經採其尿液(尿液編號E000-0000)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卷第39、40、91頁)可稽;復於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塊狀6包、編號二所示之黃色晶體4包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色晶體12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編號一所示之粉塊狀6包係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毛重共53.73公克,鑑驗使用0.04公克,驗餘淨重49.86公克,純度49.69%,驗前純質淨重24.8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4.775公克)、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黃色晶體4包、白色晶體12包則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毛重共263.5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250.01公克,鑑驗使用0.66公克,驗餘淨重249.35公克,純度98%,驗餘純質淨重244.362公克)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3775號卷第117、136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13775號卷第45至55頁),且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入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出售牟利之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始終否認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購入前開毒品,辯稱為供己施用等語。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販入後始起意營利販賣,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毒品或另起意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主要論據。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乃以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且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為綜合判斷認定。經查:
(一)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供述其於上開時、地如何向「小黑」以15萬元價購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見
103年度偵字第13775號卷第9至13頁、第85頁、第86頁、第132頁,103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34至35頁、第76至80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其並陳稱原工作係廚師,領有廚師執照,被查獲時沒有工作,只在跟朋友經營賭場看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775號卷第158頁、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80、81頁背面),前後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長期施用成癮
而對藥物產生耐藥性者,可增至10倍以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迭稱每日要施用2至3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海洛因則沒有固定之頻率等語,與其遭警查緝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相合。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8年至99間,屢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確有長期持續施用毒品之情形;參照被告所陳自97年起即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03年間每日約需施用2至
3克之數量,海洛因則係因102年年底車禍腳傷開刀,時因骨頭疼痛才會施用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77至79頁背面)。對照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遠大於海洛因數量,亦相吻合。被告既有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依上開函示內容推論,其因施用成癮而產生耐藥性者,所辯每日所需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數量係2至3克,亦非全然不足採取。衡以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可供被告施用80至120天,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約6至7個月(104年度訴字第11
2號卷第79頁背面),亦相吻合,而可採信。
(三)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係屬政府取締嚴格之犯罪,取得並不容易,而販毒行為尤屬重罪。被告因另案涉有毒品案件而遭通緝,查獲時尚駕車衝撞員警及警用巡邏車(見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5頁),其辯稱大量購買毒品較為便宜,且無需常與藥頭聯繫,可避免遭警查緝,合於情理;又其迭稱在合夥之賭場看場,每月之收入有數十萬元,分紅均係收現而有資力購毒,雖難以提出證明,惟自始即稱係以15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毒品,並因購毒數量較多,價格較為低廉等情,難謂與情理相悖,自不得憑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少,遽認即為意圖販售牟利而購毒。
(四)被告於遭警緝獲時另扣得(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無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原審欲就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內通話紀錄、簡訊暨通訊軟體所留存之電磁紀錄等當庭勘驗,查無任何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憑據,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45至46頁背面)。卷附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許緯帆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亦記載查無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據(見103年度偵字第13775號卷第145頁),雖被告將前述毒品放置車上而為警查獲,衡諸上開說明,難謂即係意圖牟利而購入毒品或於持有過程中已另萌販賣之意圖。
(五)本件既無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前開毒品或
於持有毒品後另萌販毒之意圖,兼衡其施用毒品數量、頻率及緣由,所辯購毒僅係供己施用,非不可能,自不得僅以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多,遽認其即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或持有後已萌販毒之意圖。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犯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三、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
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有無達20公克,分別規定於第11條第
2、4項,其法定刑依序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各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者,其法定刑度既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己施用而1次購入毒品,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若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竟可吸收全部持有毒品行為,就行為人持有其餘達20公克以上毒品之行為對於法秩序可能生之侵害,反而有評價不足之缺失。此觀1次購入毒品為供己施用及販賣、繼續施用或僅有部分毒品供己施用、其餘毒品則另行起意販賣之例,行為人固有單一且繼續之持有毒品行為,然鑒於持有原因各別(分別係供施用而持有與供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均詳敘各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因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其持有行為應各由施用、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顯係將持有毒品行為依據持有原因之不同而加以適當切割,再依吸收犯之理論予以適度評價論罪。益徵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在邏輯上原不得吸收其餘持有達20公克以上毒品之行為,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20公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則持有第二級毒品如未達2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高度之施用行為之不法內涵已足以涵蓋低度之持有行為,認由施用行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合於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本件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1次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後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1次,惟其施用行為之不法內涵祇能涵蓋該次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尚不足以涵蓋其餘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行為。且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行為,並不當然涵蓋施用行為,此為文義解釋所當然。是本件被告縱使為供己施用而1次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仍持有其餘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者,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既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且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應本諸行為不法之內涵作判斷,認其該次施用行為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而分別論以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同一次向「小黑」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至於被告單純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逾法定數量之行為,與經起訴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間,僅有主觀犯意之不同,實質上均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則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之部分,仍應認係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其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㈠96年間,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餘部分各罪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入監合併執行,於100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前案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主文竟漏載「累犯」,已有違誤。㈡被告為供己施用而1次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後復以其中微量供己施用1次,其仍持有上開逾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逾法定數量之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原審竟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持有逾法定數量之毒品行為所吸收,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併執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亦知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其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足其見毫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兼衡被告前已有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非佳;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想像競合犯),量處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10萬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刑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度49.69%,驗餘純質淨重24.775公克)及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毛重共263.54公克,純度98%,驗餘純質淨重244.362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2只,因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猶存毒品未完全析離,而均與毒品難以析離,袋內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同視而併予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海洛因經送驗鑑耗
0.04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鑑耗0.66公克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10
4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81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化工估價單1紙,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與本件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遭扣案之前開5支行動電話,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中黃色之行動電話(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拿來聯絡買毒品之用(見103年度偵字第13775號卷第13
2頁),然經原審勘驗即無從證明被告有持該手機與「小黑」聯繫,因而購入而持有前開逾法定數量之毒品,自難認與本件犯行有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具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辯護人庭呈刑事辯護狀指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由其歷次供述可明非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使用,且上開藥事法之規定遠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重,就此部分之辯詞,毋寧係對己不利之上訴,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捨棄相關調查(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鑑驗報告│├──┼───────┼────────────────┼────────────┤│一│第一級毒品洛因│驗前毛重共53.73公克,驗前淨重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6包(粉塊狀)│計49.90公克,鑑驗使用0.04公克,│室10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驗餘淨重49.86公克,純度49.69%,│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驗前純質淨重24.8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4.775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毛重共125.73公克,驗前淨重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安非他命4包(│計120.93公克,鑑驗使用0.41公克,│3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30│││淡黃色晶體)│驗餘淨重120.52公克,純度98%,驗│057937號鑑定書││││前純質淨重118.5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公克118.109公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毛重共137.81公克,驗前淨重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安非他命12包(│計129.08公克,鑑驗使用0.25公克,│3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30│││白色晶體)│驗餘淨重128.83公克,純度98%,驗│057937號鑑定書││││前純質淨重126.4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公克126.25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