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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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美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17號、第2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美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被訴竊盜並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美華原為 陳燦輝 之女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日至100年8月之期間內某日(認定理由詳後述),在臺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陳燦輝住處,竊取陳燦輝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1張,並當場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陳燦輝同意或授權,盜蓋陳燦輝之印鑑章於該張支票,再於其後不詳時、地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在該張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嗣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其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餐飲店內,將上開偽造支票行使交予不知情之 胡展鑫 以調借現金,再經胡展鑫於同年8、9月間某日將該張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張芝瑋 調借現金。嗣經張芝瑋於同年11月1日提示該張支票,惟因陳燦輝於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經該行員工通知陳燦輝處理,陳燦輝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燦輝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美華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傅美燕 交給我1張空白支票,當時支票已經蓋用陳燦輝之印章,但沒有寫金額或發票日,後來胡展鑫去我的店內,趁我結帳時偷走該支票,我想說支票上沒有寫東西應該是廢紙,就沒有去管它云云。惟查:
㈠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下稱編號二支票)係由胡展鑫持之向
張芝瑋調借現金,經張芝瑋於100年11月1日屆期後提示,因存款不足遭彰化銀行退票等情,業經胡展鑫、張芝瑋、告訴人陳燦輝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該張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提回票據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第5968號偵查卷第154、
155頁),自堪認定。㈡被告雖否認其持編號二支票向胡展鑫調借現金乙事,然被告
前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其經營之餐飲店內,交付編號二支票向胡展鑫調借現金,胡展鑫因個人資金不足,乃商請張芝瑋等人協助湊足款項並交付被告等情,業經胡展鑫證述在卷(第5968號卷第9頁背面、10頁),並據張芝瑋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胡展鑫拿這一張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票給我,我將170幾萬元借給他等語明確(同上卷第6頁背面;第48號偵查卷第40、41頁)。佐以胡展鑫證稱:「(她〈指被告〉有無跟你說過為什麼是陳燦輝的票?)我以為是她老公,當時我有問過,蔡(指被告)說是她男朋友…」、「(你有無詢問被告於本案所持的支票票載名義人與被告何關係?)我記得被告跟我說是她男朋友,很有錢,董事長,叫我放心,說他財產沒有問題」等語(第836號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151頁背面)。足見被告亟欲以上開支票向胡展鑫調借現金,乃對胡展鑫強調其與發票名義人陳燦輝關係匪淺,並出言保證陳燦輝資力雄厚,否則胡展鑫無從知悉被告與陳燦輝之關係。從而,被告確於100年8月間某日持編號二支票向胡展鑫調借現金,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編號二支票是遭胡展鑫竊取云云,自無足取。被告雖稱編號二支票之面額高達300萬元,並非小額借調,胡展鑫竟證稱不用擔保、不用利息,且未向發票人確認是否為有效票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然胡展鑫一度證稱該筆借款有向被告收取幾萬元的利息(第5968號偵查卷第46頁),而被告在此之前曾持同為陳燦輝簽發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下稱編號一支票)向胡展鑫調借現金60萬元,該張支票並經胡展鑫屆期提示兌現,迄案發前逾1年並未見發票人陳燦輝提出任何異議;參以胡展鑫證稱其間被告另有持他人簽發之票據調借現金,則被告持編號二支票向胡展鑫再次調現時,胡展鑫並未另外要求擔保或向發票人確認,難謂與常情有違。被告執此質疑胡展鑫證言之可憑信性,尚無可採。
㈢被告否認竊取並偽造編號二支票,辯稱:傅美燕分兩次拿編
號一支票及另一張空白支票給我,傅美燕當時承認那張空白支票是從陳燦輝那裡偷來的,還問我印章對不對等語(第5968號偵查卷第30頁、56頁背面、57、170、172頁),但傅美燕否認曾交付空白支票給被告(第48號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146頁),就令被告所言屬實,所謂空白支票是否即為編號二支票?尚非無疑。而觀之陳燦輝證稱:被告平日晚上會來跟我睡覺,經常跟我一起去銀行,我的支票簿放在房間衣櫃內,印章是放在西裝褲口袋,我睡覺時會將西裝褲吊起來,被告才知道我的支票放哪裡;直到100年11月1日彰銀打電話告知我,有人持我的支票要去領3百萬,我才知道我的支票遺失,就立刻報案處理(第5968號偵查卷第4、30、37頁);我沒有拿編號二之空白支票給被告,也沒有同意她開立,是她偷走的,連支票頭都撕走,所以看不出被人偷走等語(原審卷第211頁);參以支票一經提示,如遭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為由加以退票,將嚴重影響發票人之個人信用,甚至遭停止使用支票從事信用交易。倘編號二支票係由陳燦輝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衡情當無任由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理,此觀後述編號一支票經提示順利兌現,迄案發前逾
1年並無爭議乙節即可得悉(陳燦輝事後否認被告具備持有編號一支票之正當權源,則屬另事)。復以被告向胡展鑫持交編號二支票時,亟力保證發票名義人陳燦輝之資力雄厚,可徵被告斯時需錢孔急。而被告並未釋明其持有編號二支票之正當權源,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足見其確未經陳燦輝同意而取得編號二支票。又陳燦輝證稱編號二支票上之印文,與其留存於彰化銀行之印鑑章內容相符,印鑑章平時是放在西裝褲口袋,睡覺時會將西裝褲吊起來等情(原審卷第214頁;第5968號偵查卷第37頁),並未表示支票印鑑章有遭竊或遺失,足認編號二支票應係被告自陳燦輝住處竊取後,當場盜蓋陳燦輝之印鑑章,嗣後再行偽填發票日期、金額等內容而偽造完成。
㈣本案經檢察官蒐集告訴人、蔡美華、胡展鑫、張芝瑋及傅美
燕等人之筆跡書面原本,併檢具編號二支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因比對字跡不足而無法認定,有該局102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第48號偵查卷第50頁)。鑑於蔡美華否認填載編號二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由其本人為之,本院認定被告竊得該支票後,於行使交付胡展鑫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填載該張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而偽造完成。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並偽造後行使編號二支票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編號二支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蓋陳燦輝之印鑑章於編號二支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事實認定,被告行竊空白支票之目的即在偽造並持之行使,此觀被告行竊當下一併盜用陳燦輝之印鑑章蓋用於該空白支票上即明。鑑於本案盜用印鑑章係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且與竊盜行為之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幾近於同一,基於刑法謙抑性,並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並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當。
㈢本案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⒈編號二支票號碼之流水序號雖在編號一支票之前(詳如附表
所示),編號一支票則於99年9月2日經胡展鑫提示兌現,然陳燦輝實際上並未依循支票號碼流水序號接續使用,此可自票號GN0000000之發票日期為「100年5月12日」(第5968號之偵查卷第115頁),但票號GN0000000之發票日期卻為較早之「99年7月31日」(同上卷第117頁)乙節得悉;佐以陳燦輝證稱其支票遭竊時,連供記事的支票頭(指支票存根)都被撕走(原審卷第214頁),當不能排除流水序號在後之編號一支票先於流水序號在前之編號二支票而遭撕取使用,無從僅憑支票號碼流水序號之先後,逕認編號二支票之遭竊時間必定在編號一支票提示兌現之前。參以被告係於
100年8月間某日交付編號二支票予胡展鑫,陳燦輝指稱其於同年11月1日經銀行通知後,才知道支票遭竊等情,本院認定被告竊取編號二支票之時間應為100年8月間某日將支票交付胡展鑫之前。
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
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本院認定之犯罪著手時間雖為100年8月間某日之前,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時間必定在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99年12月1日以前,本於利歸被告原則,爰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9年12月1日至100年8月之期間內某日」,是被告於本案並不成立累犯。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即患有左側乳管原位癌、乳房惡性腫瘤、重鬱症等,有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心寧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第48號偵查卷第67、70、71頁;原審卷第55頁);案發後有數次自殺行為,憂鬱症狀尚未穩定,亦有心寧診所103年9月
1日、同年10月6日函文存卷可參(原審卷第79、125頁),足認被告係患有難治重症與精神疾病之人。又被告平時自稱為陳燦輝的大老婆,陳燦輝對外亦為如此介紹,業經傅美燕證述在卷(原審卷147頁);被告並稱:陳燦輝將傅美燕帶回家,叫我跟 許玉裡 、傅美燕三個人相安無事、不要吵,他會好好對待我們等語(原審卷第220頁),陳燦輝亦自承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同床共眠之關係(原審卷第212頁背面),但亦稱許玉裡是其女朋友(第48號偵查卷第23頁),復因使傅美燕懷孕乙事支付高額精神補償。可見其等間感情關係之複雜糾葛,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在健康狀況不佳,復與陳燦輝感情生變,且出面處理傅美燕懷孕乙事等多重負面情緒因素下,而為本件犯行。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審酌其犯罪背後之原因與背景,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法酌減其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9月2日前某日,在陳燦輝上址住處,竊取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支票號碼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號等空白支票5張。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陳燦輝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行竊上開支票等語。
三、陳燦輝雖證稱:被告平日會過來跟我睡覺,她才知道我的支票放哪裡(第5968號偵查卷第30頁)、「(如何確認支票7張遭被告竊取?)支票連供記事的支票頭都撕走,我自己開的支票都會把支票頭留下等各語(原審卷第214頁)。惟陳燦輝自陳:我只有把一個女孩子的肚子睡大,她的名字我不記得等語(第5968號偵查卷第30頁),可見與其關係密切、夜宿一處之女子,並非僅只被告一人。況此5張支票目前未經任何人提示,亦無證據顯示由被告所持有,自無僅依陳燦輝之用票習慣及片面指證,遽認係由被告竊取。此部分被訴事實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科之編號二支票遭竊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竊盜並偽造編號一支票)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間某日,在陳燦輝上址住處,竊取其所有空白支票1張(支票號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燦輝之授權或同意,於99年
9月2日,在上址盜用陳燦輝之印鑑蓋印在該空白支票上,並於支票上擅自填寫60萬元金額,交付予胡展鑫作為借貸質押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竊盜、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並無不同。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陳燦輝、胡展鑫、傅美燕等人之證述,以及編號一支票暨支票簿存根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陳燦輝讓傅美燕懷孕,他讓我處理此事,編號一支票是傅美燕拿給我的,她說支票是陳燦輝拿給她的等語。
四、經查:㈠編號一支票係由胡展鑫持之提示,並經彰化銀行付款兌現等
情,業經胡展鑫、陳燦輝證述在卷,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第5968號偵查卷第52、53頁)。又胡展鑫證稱被告係於99年8月間某日,在上開餐飲店內,交付業已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編號一支票,以調借現金乙節,核與被告一度坦言:「(上開60萬支票交給何人?)胡展鑫。他有給我一筆錢」;我有將1張60萬元的支票交給胡展鑫幫忙轉錢等語相符(第5968號偵查卷第57、170頁),足見編號一支票確係由被告持之交付胡展鑫用以調現無誤。被告事後翻稱該張支票係遭胡展鑫竊取持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辯稱:傅美燕分兩次拿編號一支票及另一張空白支票給
我,因為傅美燕認為我還算是陳燦輝事實上的大老婆,後來我有給傅美燕60萬元、12萬元等語(第5968號偵查卷第30頁、56頁背面、57、170、172頁),雖為傅美燕否認在卷(偵續卷第40頁;本院卷第146頁)。但陳燦輝自承:我與被告在一起(男女朋友關係),曾經讓傅美燕懷孕,透過被告出面處理,傅美燕並向我取得金錢;被告幫忙處理傅美燕懷孕的事情,被告要求我給付報酬,我有給付現金60萬元等語(第836號偵查卷第10至13、18頁;第5968號偵查卷第36、37頁、57頁背面;第48號偵查卷第22頁),並自行提出傅美燕、被告簽具之切結書為證(第5968號偵查卷第68、69頁);參以傅美燕證稱其與陳燦輝間有過性器官的接觸,陳燦輝曾經要其去樹林的惠生婦產科檢查有無懷孕;有從陳燦輝處取得1張支票,並提示兌現等情(第48號偵查卷第38、40頁;第836號偵查卷第28、37頁);許玉裡亦證稱傅美燕親口表示她懷的小孩是陳燦輝的,後來陳燦輝有帶伊、傅美燕去婦產科驗孕,傅美燕驗孕後確定懷孕,陳燦輝希望把小孩拿掉,就帶傅美燕回住處房間休息,後來陳燦輝表示傅美燕跑掉了,之後傅美燕打電話跟陳燦輝說「我這個小孩是你的,你要負責任,我希望把小孩生下來,你要買房子給我住」等語(第48號偵查卷第58頁);佐以傅美燕因施行人工流產,經陳燦輝支付精神補償,亦有前揭傅美燕親簽之切結書可按,足見陳燦輝與傅美燕間過從甚密,陳燦輝曾經因為使傅美燕懷孕乙事,委由關係匪淺之被告出面幫忙處理,而被告與傅美燕均因此自陳燦輝處獲得現金或支票之事實。參以編號一支票之提示兌現與前揭2份切結書之簽具時間均在99年間,則被告辯稱其幫陳燦輝處理傅美燕懷孕乙事,編號一支票是由傅美燕交付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㈢傅美燕雖否認其將編號一支票交予被告,且並未自陳燦輝處
取得金錢補償。然傅美燕自承上開書據為其本人親簽,僅辯稱當時是被告知道伊懷孕,拿1萬元要給伊買吃的,有拿一張空白紙要伊簽名,表示有收到 錢云云 (第836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第48號偵查卷第37、38頁;原審卷第148頁),而以傅美燕自稱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第836號偵查卷第26頁),衡情應無不明就裡逕於空白紙張上簽名之可能。
又傅美燕先證稱有從陳燦輝處取得一張6萬元的支票,並提示兌現(第836號偵查卷第28頁),嗣改稱是一張面額7、
8萬元的支票(第836號偵查卷第37頁),前後證述內容亦有不一,可憑信性有疑。再者,陳燦輝先稱其因委由被告處理傅美燕懷孕乙事而給付被告現金60萬元(第5968號偵查卷第57頁背面),嗣又對此全盤否認(原審卷第211頁背面、
212頁),則其指稱編號一支票並非其本人或授權簽發,而係遭他人竊取而偽造乙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則以陳燦輝、傅美燕於本案之利害關係,自不得僅憑其等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遽認被告上開辯解不實,進而推認編號一支票係由被告竊取並偽造。
㈣再者,陳燦輝雖指證編號一支票係遭被告竊取進而偽造行使
,再由胡展鑫提示兌現。然陳燦輝自稱:我平時將支票簿放在房間衣櫃內,印章放在西裝褲口袋;我的錢都放在這個帳戶,作為生意往來使用;該本支票我顧得很緊(第5968號偵查卷第30、37頁;第48號偵查卷第57頁;原審卷第214頁)。足見陳燦輝平日謹慎對待支票簿與印鑑章之保管事宜,且該支票存款帳戶攸關其事業經營,並非鮮少往來交易之帳戶。惟編號一支票之面額為60萬元,金額非少,早於99年9月
2日即經胡展鑫提示兌現,倘係遭人行竊並偽造後行使,衡情陳燦輝應無逾1年後即100年11月1日經由彰化銀行通知有人持另張編號二支票提示時始行發現之可能。況該段期間通常有銀行定期對帳、申報稅賦等例行事務,陳燦輝聲稱其不知道編號一支票於1年前遭人提示兌現云云,實悖於常情暨經驗法則。又陳燦輝雖曾表示:「(傅美燕有無機會從你住的地方拿走支票跟印章?)沒有機會」(第836號偵查卷第38頁),但亦陳稱:「(何人可以接觸到支票及印章?)可能叫傅美燕的懷孕女子及蔡美華,其他沒有了」(第5968號偵查卷第57頁背面),足見有機會自陳燦輝住處竊得空白支票並盜蓋印鑑章之人,非僅被告一人,尚難僅因被告事實上持用編號一支票,遽認必為其所竊取並偽造。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雖有持編號一支票向胡展鑫行使之事實,但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不能證明該張支票係遭被告行竊後所偽造,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結論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竊取並偽造編號二支票,其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應如前述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當;㈡被告竊取並偽造編號二支票之犯罪時間無從認定必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並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審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㈢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編號一支票係由被告竊取後所偽造,原審未予詳查而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並與前述有罪部分論以接續犯一罪,亦有未洽。被告否認竊取並偽造編號一支票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竊取並偽造編號二支票部分,所為各項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竊取編號二支票後偽造行使,雖未使陳燦輝受有財產實際損害,但已影響陳燦輝個人信用,並使不知情之胡展鑫、張芝瑋受有財產損害,併慮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離婚獨居)、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編號二支票係經偽造之有價證券(原本業經檢察官發還張芝瑋;第48號偵查卷第7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被訴竊盜並偽造編號一支票部分,既如前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胡展鑫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被告雖聲請傳喚胡展鑫再次到庭作證,擬證明胡展鑫取得支票之經過(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
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份不得上訴。
其他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一│陳燦輝│彰化銀行│GN0000000│99年9月2日│60萬元││││樹林分行││││├──┼───┼────┼─────┼───────┼────┤│二│同上│同上│GN0000000│100年10月25日│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