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碧珠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 律師
陳彥彰 律師 陳夢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三、四、五之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梁碧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碧珠係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中山北路189號4樓「廣達工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分別受旺達紙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旺達公司)、定申企業社委託,處理記帳及代繳各項稅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經濟困難而有周轉需求,竟將受託代繳之稅款予以侵吞入己,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11月、100年7月及100年9月間某日,先後在前
址「廣達工商會計事務所」,因結算申報及代繳稅款業務,收受旺達公司委託代繳之98年9、10月,100年5、6月及100年7、8月三期營業稅(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稅款各新臺幣(以下同)59,464元、39,902元及51,820元後,分別意圖為己自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得手。
㈡先後於102年1月11日及102年3月15日,將定申企業社存於
其所申辦安泰商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委其代繳101年11-12月及102年1-2月營業稅稅款之47,164元(起訴書誤載為49,664元)、7,589元提領後,分別意圖為己自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前述業務上持有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得手。
二、嗣經國稅局催繳稅款,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梁碧珠因無力補足前開侵吞稅款,為掩飾犯行,竟另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0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16日,應予更正)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辦公室,以填具內容並盜用他處取得之收稅章印文製作不實收據方式,偽造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載明「本聯經收款蓋章後,交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納稅憑證」之具有業經公庫收款證明性質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收據聯,進而在100年2月16日將該偽造之繳款書收據聯傳真至行政執行署,表示旺達公司已於100年2月10日補繳98年9至10月之營業稅本稅及滯納金、利息共69,073元而為行使(詳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致該署撤回對旺達公司銀行存款之扣押命令,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稅款稽徵及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旺達公司。
㈡101年7月3日,在前址○○街辦公室內,以填具內容並剪
貼盜用他處取得之桃園信用合作社收稅章印文等方式,偽造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具有業經公庫收款證明性質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收據聯共3紙,進而在101年7月3日將該偽造之繳款書收據聯3紙傳真至行政執行署,表示旺達公司已於101年7月3日補繳98年9-10月、100年5-6月及100年7-8月營業稅本稅及滯納金、利息各70,204元、46,395元及60,144元而為行使(詳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致該署撤回對旺達公司銀行存款之扣押命令,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稅款稽徵、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桃園信用合作社與旺達公司。㈢102年4月23日前某時,在上址○○街辦公室內,以剪貼盜
用他處取得之收稅章印文方式(附表貳編號三之㈠部分,除收稅章外,另冒用「 曾郁桂 」印文1枚),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具有業經庫收款證明性質之「財政部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收據聯2紙,進而在102年4月23日接續將前開偽造之繳款書收據聯傳真予定申企業社負責人 陳皇齊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業已繳納稅款47,164元、7,589元之意,而為行使(詳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定申企業社陳皇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稅款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政風室函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碧珠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定申企
業社負責人陳皇齊、旺達公司負責人 謝金用 及其合夥人塗榮源、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承辦書記官廖冠茹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廣達工商會計事務所代辦明細表、定申企業社101年11-12月及102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匯款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繳款書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101年11-12月及102年1-2月繳款書、協議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98年10月、100年6月、100年8月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真實之「桃園信用合作社收稅之章」戳記樣式及附表貳「偽造繳款書」欄所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偽造印章蓋用之方式,偽造各該收
稅印文,然此除經被告否認偽造印章、印文之外,其所傳真行使之繳款書印文與卷附真實收稅章型式尚無明顯歧異,且部分傳真印文未盡清晰,難為完足之比對確認,復未扣得文書原本或相關印章資料可供佐證,參諸被告於99年間所為另件偽造繳款書犯行(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9號),亦係以剪貼印文(非偽造)方式為之,而經判決確定在案,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情事,是此部分尚難認其偽造印章、印文。另附表貳編號三之㈠繳款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除收稅章外,尚有經收人「曾郁桂」之印文1枚,有前開繳款書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5665偵查卷第8頁),同屬盜用之印文,起訴書漏未敘及,均併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擔任廣達工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期間,受旺達公司及定申企業社陳皇齊委託,處理記帳及代繳稅款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將事實一之㈠、㈡所示受託代繳稅款予以侵吞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所謂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公務員包括:
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公庫法第3條規定,各級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委託銀行代理。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財政部權限範圍內之公共事務,故受財政部委託辦理代收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務之金融機構行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具有公務員身分,準此,被告偽造如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各該業經金融機構人員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北國國稅局委託,從事該局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已收訖稅額之繳款書收據聯,即屬公文書性質。又被告傳真該等載明「本聯經收款蓋章後,交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納稅憑證」字樣之收據聯,表示業依所載內容繳款完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剪貼盜用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二之㈢所示,分別傳真予定申企業社負責人陳皇齊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而為行使之行為,係虛偽主張該期稅款業已繳納,行使之目的同一,且行為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被告於事實一之㈠所示3次、事實一之㈡所示2次取得應行代繳之稅款後予以侵占;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3次傳真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時間有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執行刑,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雖主張:㈠事實一所示被告侵占旺達公司100年5、6月及同年7、8月營業稅稅款部分,係出於單一犯罪意思,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且個別動之間具有緊密的時間與空間關係,在客觀上自第三人角度亦可辨別出行為間之相關性,是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另所侵占定申企業社101年11、12月及102年1、2月營業稅部分,基於同前理由,亦應論以一個侵占犯行。故被告如事實一所示,僅成立業務侵占罪3罪而非5罪。㈡被告係因需錢孔急始犯下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清一切欠款,獲取被害人原諒,並非十惡不赦之人,原審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仍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為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納欠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核:
㈠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倘若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惟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即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則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本案被告主張之前述稅款,雖有期別連接之情形,然其各次侵占款項,乃分別於不同時間所取得持有,且應代繳之時間有異,並以2個月為一期,核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自不應以事後觀察被告客觀上反覆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推論其屬接續犯行而為單純一罪。
㈡刑之量定係法律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所賦予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為法定本刑6月以下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因經濟周轉困難,而為事實一所示犯行,並審酌其利用客戶信任,取得應代繳稅款後據為已有,嗣後仍圖掩飾犯行,另行偽造繳款書持以行使,使客戶遲滯繳納稅款,然其犯後業已供承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業務侵占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法定最應刑度,未見有何失重過苛情事,更不因被告嗣後補繳款項而得處以更低之刑。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共5罪,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於98年11月至102年3月間,利用前開客戶之信任,先後5次侵占彼等應繳稅款,原審據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無輕重失衡或違背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等違誤。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掩飾其侵佔犯行,先後3次行使偽造之繳款書,行使對象包括公務機關在內,影響及於稅款課徵與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危害非輕,且未見其有何堪予憐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其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被告主張事後補繳款項一節,且獲客戶諒解等節,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與刑法第59條之審酌事項無涉,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
綜上,因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撤銷改判(事實二之㈠、㈡、㈢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原審判決就事實二所示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行為,已詳前述;且附表貳編號三之㈠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簽章」欄內,除收稅章外,尚有剪貼盜用之「曾郁桂」之印文1枚,亦有該偽造繳款書可憑(102年度他字第5665號卷第8頁)。再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利用剪貼方式,以自他處取得之印文,完成假冒各該金融機構收訖稅款之繳款收據聯,即屬盜用印文而非偽造(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不察,漏未認定前述「曾郁桂」印文1枚,並認被告係以偽造印文方式偽造各該繳款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所處最低法定刑度之刑仍嫌過重,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附表壹編號三、四、五即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廣達工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本應確實履行記帳與代繳稅款等業務,維護客戶之權益,詎於侵吞款項之後,仍不思悔過彌補,循正途解決減低損害,一昧逃避造假,而犯本案之罪,惟其犯後已供認犯行,並已自行繳納稅款,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至於被告盜用剪貼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已詳前述;其傳真行使之繳款書部分,業已交付各該行使對象,而非被告所有;至於所偽造之繳款書原本,未經扣案,且時間久遠,應已滅失,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上訴駁回(業務侵占罪)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事實一之
㈠、㈡業務侵占犯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係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本應確實履行代繳稅款等業務,以維護客戶之權益,竟利用客戶對其之信任,收取稅款後未為繳納,而予佔入己,使客戶因遲滯繳納經裁處行政罰鍰,本不宜寬縱,惟念其供認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論罪、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表壹: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一│事實一之㈠│梁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一之㈡│梁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二之㈠│梁碧珠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收稅之章」││││印文壹枚沒收。│├──┼──────┼────────────────────┤│四│事實二之㈡│梁碧珠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桃園信用合││││作社101.7.3收發之章」印文叁枚均沒收。│├──┼──────┼────────────────────┤│五│事實二之㈢│梁碧珠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收稅之章」││││印文貳枚均沒收。│└──┴──────┴────────────────────┘附表貳:
┌─┬──────┬─────────────────────┐│編│行使時間│││號├──────┤偽造之繳款收據聯│││行使對象││├─┼──────┼─────────────────────┤│一│100年2月16日│旺達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行政執行署│移送案號:00000000000)││││⑴繳納期間:自98年11月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⑵本稅/財務罰鍰:59,464。││││⑶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8,919。││││⑷逾滯納期徵利息:690。││││⑸應繳金合計:69,073│├─┼──────┼─┬───────────────────┤│二│101年7月3日│㈠│旺達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行政執行署││繳款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⑴繳納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⑵本稅/財務罰鍰:59,464。│││││⑶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8,919。│││││⑷逾滯納期加徵利息:1,821。│││││⑸應繳金額合計:70,204。│││├─┼───────────────────┤│││㈡│旺達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0)│││││⑴繳納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⑵本稅/財務罰鍰:39,902。│││││⑶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5,985。│││││⑷逾滯納期加徵利息:508。│││││⑸應繳金額合計:46,395。│││├─┼───────────────────┤│││㈢│旺達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0)│││││⑴繳納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⑵本稅/財務罰鍰:51,820。│││││⑶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7,773。│││││⑷逾滯納期加徵利息:551。│││││⑸應繳金額合計:60,144│├─┼──────┼─┼───────────────────┤│三│102年4月23日│㈠│定申企業社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所屬年月份:101年12月)│││陳皇齊及財政││⑴本稅:47,164│││部北區國稅局││⑵應納稅額合計:47,164│││├─┼───────────────────┤│││㈡│定申企業社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所屬年月份:102年2月)│││││⑴本稅:7,859│││││⑵應納稅額合計:7,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