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林怡瑄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2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北上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人所駕駛VOLVO2011年S60車款,原廠設計有安全車距煞車系統,於當日8時29分16秒切入中線車道,8時29分18秒因車輛安全系統判定與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距過短,自行進入減速模式,此系統為ACC防撞系統所造成之減速動作,並非行駛中任意或故意驟然減速之行為。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3年8月12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北上路段,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本案經審視上開採證影片內容:1.影片時間2014/8/12AM08:28:41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之機慢車優先車道,與其他車道車輛併同停等紅燈。2.影片時間2014/8/12AM08:29:03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系爭車輛欲自機慢車優先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因未顯示方向燈及保持安全距離,故未經同時地行駛於左側路段之外側車道車輛禮讓。3.影片時間2014/8/12AM08:29:
15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約1百至2百公尺距離後,超越先前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4.影片時間2014/8/12AM08:29:16-20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驟然減速、煞車,致後方先前未讓道之車輛須緊急煞車,始得避免與之發生碰撞,此有舉發單位103年12月27日、104年2月1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參。
(四)依據上開勘驗光碟內容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時,不僅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及保持安全距離,甚而於變換車道後驟然減速、煞車,其行為顯已嚴重危及後方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訴稱其係因系爭車輛設計之安全系統判定與前方車輛車距過短,自行進入減速模式一節,並未見其檢具任何相證據證明,爰無可採。本件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12月2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影本1份及104年2月1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3年12月1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汽車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復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
(三)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又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四)查本件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8月12日上午8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北上路段,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過程,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1、該錄影畫面為一行駛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該汽車正行駛於臺南市○○區○○路1段北上路段之外側車道,天氣陰雨視線略有干擾,惟尚能辨識影像內容。2、畫面上顯示錄影時間為2014/08/12-08:28:26開始,影片時間00:14秒(即錄影時間2014/08/12-08:28:40)時可見右側機慢車優先車道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富豪牌金色自用小客車併排於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旁停等紅燈。3、影片時間00:33秒(即錄影時間2014/08/12-08:28:59)秒時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該RAK-9191號自用小客車遂於影片時間00:38秒(即錄影時間2014/08/12-08:29:04)時起動並欲變換車道至左側路段之外側車道,但未經外側車道車輛(即提供本行車紀錄器之駕駛人所駕車輛,以下簡稱A車)禮讓。4、影片時間00:48秒(即錄影時間2014/08/12-08:29:14)時起,系爭RAK-9191號自用小客車開始加速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A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可見其與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間約有10公尺之距離。5、影片時間00:52秒(即錄影時間2014/08/12-
08:29:18)時,系爭RAK-9191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完成後,驟然減速、煞車,致後方車輛亦須緊急煞車,始不致與之發生碰撞,此時因拍攝角度無法確認其與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距離。本錄影檔案於影片時間01:42秒(即錄影時間2014/08/12-08:30:08)時結
束。」等情。依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處,客觀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原告辯稱其係因系爭車輛設計之安全系統判定與前方車輛車距過短,自行進入減速模式云云,惟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並就原告應受處罰之客觀上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此時原告就被告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自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原告雖有提出其所駕富豪牌(VOLVO)2011年S60車款所搭載之「ACC主動車距控制巡航系統」說明附卷,惟縱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具備此項功能,亦無法直接推論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係因該功能之作動所致。據此,行政罰法第7條既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即行政罰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仍有該法第7條之適用,而原告針對被告已盡相當舉證責任之客觀上違規行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反證,又依卷內所附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與前車尚無其所稱車距過短之情形,原告所辯,殊難認定為真實可採。況原告對於變換車道後,前後二車之車距亦應為相當之注意,未盡注意即貿然變換致驟然減速或煞車,亦有過失之責。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查本件違規行為係於103年8月12日終止,而經民眾於同日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違規舉發信箱檢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12月2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可參,並未逾上揭但書規定之檢舉時效,舉發單位據此予以舉發,核無違誤,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8月12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北上路段,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