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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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營偵字第858號、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25號、第191號)及移送本院併辦(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計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共計壹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雅惠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104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2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摻置於燈泡底部,再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雅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道路上,發生自摔,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機車置物箱掉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為0.2公克及0.95公克),當場為警查扣,並經其同意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同摻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雅惠於104年4月18日凌晨3時14分,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之桌上擺放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8公克),經民眾報警為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毒品1包,並經其同意扣得吸食器1組及採集尿液,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林雅惠於104年4月18日凌晨3時14分,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警方依法執行職務前來查緝,林雅惠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往停放一旁之機車欲拿置物箱內之水果刀,並揚言「呼你死」,警方向前制止,復遭林雅惠拳腳相向,以此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警遂予逮捕,查悉上情,並扣得水果刀1把。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雅惠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25號卷第10、11頁)、104年5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冊(104年度營偵字第839號卷第35、36頁),另有查獲毒品照片、初步檢驗照片、白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0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職務報告、初步檢驗單(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5至6、9至17、21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可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惟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4年4月17日晚間
8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之㈡),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及之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及施用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始供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及之㈡所示犯行,各以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3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又警員執行職務係維護國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國民對正當公權力之行使本應加以尊重,惟被告一時失慮,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犯行,行為自屬不當,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共計1.53公克)
,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及之㈡所示犯行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之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之㈡)之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水果刀1支,與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㈦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9日104年度營毒偵
字第14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之㈠,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