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進貨憑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 胡英雄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補充「徒手竊得 黃新妹 所有...」,及第七行「足以生損害於...」之記載前補充「復將該私文書交還與該資源回收場人員而行使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人原認被告在進貨憑單上偽簽「胡英雄」姓名,表示該等物品為胡英雄所販賣之行為,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偽簽該憑單後復將該單據交還資源回收公司人員收執而行使,是其所為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此部分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復於銷贓時在進貨憑單上偽簽他人署押等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進貨憑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胡英雄」署押一枚(見警卷第十七頁),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