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得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附近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97年5月24日經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7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扣案之白偏螢光黃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4347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289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證,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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